(2015)内刑初字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212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0时37分,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红堰河村庞庄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岳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某某及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岳某甲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时37分,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红堰河村庞庄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岳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及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岳某甲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97000元,并取得被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家属岳某某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的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锡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