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泊然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机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泊然钣金科技有限公司,刘机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泊然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民胜路61。法定代表人刘国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齐,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机栋。委托代理人孙小进,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泊然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然钣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机栋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机栋自2013年8月1日入职泊然钣金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8月5日,刘机栋在工作(操作机器)时受伤,经九龙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挤压伤。2013年10月31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9日,泊然钣金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泊然钣金公司为刘机栋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中,泊然钣金公司陈述已向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但因公司人员休假无人负责,尚未赔付;刘机栋陈述因公司资料不全,导致未赔付。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6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再查明,刘机栋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泊然钣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70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裁决泊然钣金公司支付刘机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6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泊然钣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刘机栋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泊然钣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刘机栋于2013年8月1日至泊然钣金公司工作,于2013年8月5日发生工伤,泊然钣金公司已按规定为刘机栋缴纳社会保险,刘机栋的工伤赔偿应由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支付。泊然钣金公司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泊然钣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泊然钣金公司不承担刘机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刘机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机栋于2013年8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已由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并经苏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泊然钣金公司虽主张已为刘机栋缴纳社会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支付,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公司已向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赔偿、尚未赔付的事实,且泊然钣金公司陈述因公司人员休假无人负责,表明因公司原因工伤��险尚未赔付,此外泊然钣金公司并未就是否依法及时为刘机栋缴纳社会保险及刘机栋能否依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泊然钣金公司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刘机栋与泊然钣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机栋因工伤残,且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用人单位泊然钣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6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泊然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6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二、驳回苏州泊然钣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泊然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泊然钣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机栋辩称:被上诉人因工负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在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本案中,刘机栋在工作中受伤后,后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玖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刘机栋依法应当享受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泊然钣金公司虽提出已为刘机栋缴纳社会保险,故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主张,但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泊然钣金公司原因造成工伤保险尚未赔付,且刘机栋是否能享受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该工伤保险待遇,泊然钣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因泊然钣金公司原因导致刘机栋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判令由泊然钣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无误,上诉人泊然钣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泊然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