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0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又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银某窜至本市吴宁街道卢宅街66号东侧,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被陈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80元的蓝色美奕牌自行车1辆。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银某伙同罗明付、朱某(已行政处罚)窜至本市艺海北路1号东阳市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二楼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275元的联想牌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265元的联想牌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银某窜至本市吴宁街道卢宅前墙弄47号,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马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0元的绿色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全部赃物,现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马某、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罗明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显示器型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银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均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