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万华康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戚美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万华康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戚美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象山万华康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万华康庭小区*幢。法定代表人:谢存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信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戚美琴。原告象山万华康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戚美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20元;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缴纳日止按日3‰计算的滞纳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信旺,被告戚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自2014年9月1日起,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维修费2元/平方米/年。被告系案涉小区13幢8单元2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13.6平方米,尚欠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20元(综合服务费113.6×1.2×4=545,公告设施维修费113.6×2×4÷12=75)。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6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3‰计算滞纳金,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催缴物业费的通知等为证。被告戚美琴抗辩称上任物业公司接了临时电线到其家中,线路附在楼道外墙上,既不美观也不安全,要求原告维修,否则不同意支付物业费。被告并提供照片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照片所示,该电线系被告个人使用,并非公用设施,亦非物业服务范围,被告要求原告尽到维修义务,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物业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理应依法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逾期支付产生的滞纳金。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万华康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戚美琴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