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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法执字第6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建新与樊柳荣、区家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法执字第68-12号申请执行人吴建新。被执行人樊柳荣。被执行人区家鸿。被执行人樊振毅。被执行人李子毅。被执行人罗桂海。被执行人区家宣。被执行人象州县水晶星映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覃增进。诉讼代表人区家鸿。申请执行人吴建新与被执行人樊柳荣、区家鸿、樊振毅、李子毅、罗桂海、区家宣、象州县水晶星映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象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013)象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吴建新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象法执字第68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欠煤款本金281888元及逾期利息和案件受理费55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吴建新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查封了被告区家鸿位于象州县象州镇朝南路西一巷×××号(产权证号0×××1)房屋。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担保、赠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元月21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樊柳荣所有的位于象州镇石里村石里小组一处林木产权(面积172.5亩,林权证号为B4×××39)予以查封,查封后由被执行人管理但不得办理砍伐手续和进行买卖、转让、抵押、赠与等产权过户行为。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樊振毅、李子毅共有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号×××栋×××单元×××室的房产(面积82.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柳江县房权证字第00×××23和00×××24号)予以查封,查封后暂由被执行人管理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赠与等产权过户行为。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李子毅在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建都支行25×××56帐户上存款予以冻结。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6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樊柳荣在农业银行象州县象江支行62×××63帐户上存款予以冻结。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6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李子毅在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建都支行25×××56帐户上存款10900元予以扣划。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6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李子毅在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拉堡支行62×××48帐户上存款予以冻结。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6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樊柳荣在柳州银行象州县支行62×××84帐户上存款予以冻结。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6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樊振毅、李子毅共有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号×××栋×××单元×××室的房产(面积82.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柳江县房权证字第00×××23和00×××24号)进行依法拍卖。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樊柳荣在农业银行象州县象江支行62×××63帐户上存款10000元予以扣划。2015年7月21日申请人吴建新与被执行人樊柳荣、区家鸿达成了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樊柳荣、区家鸿付给申请人吴建新所欠煤款共计230000元(包括法院扣划10000元)后,申请人吴建新同意解除法院对被执行人樊柳荣、区家鸿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余下的未执结标的款不再执行樊柳荣、区家鸿二人,而是由其他被执行人继续偿还。现被执行人樊柳荣、区家鸿已履行给付230000元(包括法院扣划10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6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本案对被执行人樊柳荣、区家鸿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现又查明,被执行人樊振毅、李子毅共有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号×××栋×××单元×××室的房产(面积82.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柳江县房权证字第00×××23和00×××24号)属于单位集资房,土地属划拔性质,目前是其家庭唯一住房。而且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该房产在2000年12月1日就被柳江县人民法院(2000)江经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现未解除查封。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查封已属于轮候查封,目前不能作拍卖、变卖处置措施。况且被执行人樊柳荣、区家鸿已履行了本案大部分的执行标的。综合全案情况,为避免发生执行不良后果,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决定暂停对(2015)象法执字第68-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暂停对被执行人樊振毅、李子毅共有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号×××栋×××单元×××室的房产(面积82.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柳江县房权证字第00×××23和00×××24号)的评估拍卖。鉴于本案目前情况,被执行人象州县水晶星映页岩砖厂已倒闭停产多年,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罗桂海、区家宣长期外出不在居住地生活,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樊振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仅仅靠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子毅工资收入本案在期限内不可能执行完结。经申请人同意,本案未执行完结的部分应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象法执字第68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由申请人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覃尉权审判员覃柳平审判员陈扬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覃凤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