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邱仕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仕永,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金沙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仕永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仕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仕永窜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三山村路口被害人柯某某经营的“家和超市”,拉开卷帘门将一道玻璃墙砸破后潜入超市进行盗窃,导致挂在玻璃墙上的一台康佳牌LC32HS62B型液晶电视机屏幕损坏以及自身手臂划破流血。被告人邱仕永进入超市后将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和若干香烟盗走,后逃离现场。经查,“家和超市”被盗3包中华牌软盒329型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4包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172元;1条七匹狼牌软灰型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2条七匹狼牌硬红型香烟、价值人民币260元;5包七匹狼牌硬蓝型香烟,价值人民币35元;5包利群牌红软长嘴型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6包利群牌白软老板型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6包黄鹤楼牌天禧型香烟,价值人民币156元;被损坏的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邱仕永于2015年5月5日17时许在温州火车南站安检口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次日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仕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仕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仕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刑事照片,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5)125号《关于电视机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仕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23元,数额较大,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仕永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邱仕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仕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仕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仕永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九百二十三元,返还被害人柯某某;三、责令被告人邱仕永赔偿被害人柯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田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