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成与马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马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713号原告王成,男,个体。被告马瑞云(又名马云),男,个体,(一职北门)路北清真食堂。原告王成与被告马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1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瑞云于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分别给原告王成书写欠条三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成现金贰万叁仟捌佰元整(23800元)明天还款,用车抵押,车牌号:蒙l,624101198009103137,欠款人:马瑞云,2015年5月21日”。“欠条,今欠到王成现金伍佰元(500元),欠款人马云,2015年5月22日”。“欠条,马云欠捌佰叁拾,2015年5月22日,马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瑞云与原告王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成借款2513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财产保全费258元由被告马瑞云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