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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成志伟与文水县孝义镇上贤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志伟,文水县孝义镇上贤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成志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高明,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水县孝义镇上贤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宝亮,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志伟诉被告文水县孝义镇上贤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志伟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为了发展村养殖业,增加农民收入,村两委本想把村西的废弃砖厂整平后发展成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养殖区,因此村两委经与村民成志伟协商,把他承包的7亩土地收回,补偿他土地改造费和房屋、土地收入的损失,补偿款项问题限期为一年,但因村两委在任期内,没有按照协议进行补偿规划,给村民造成很大损失,按照村民和村两委的最后协商同意在2011年12月18日把7亩土地归还原村民种地,承包年限为15年,为补偿3年的损失,前5年不收承包费,从第6年开始交承包费,价格按照上贤村种地户的承包价逐年交清。如果不交承包费者,村委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雇佣装载机对该土地进行平整时,被告派人予以阻拦,答应给原告解决,后不了了之。现被告不仅没有履行合同,反而把原告的承包地批给村民当宅基地使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7亩承包地。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2011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成立并生效;证据3、照片11张,证明村委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把承包地私自挖土。被告文水县孝义镇上贤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经合议解除了协议,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领取了补偿款18750元;2、承包协议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白动地原则上是一年一发包,最长不超过三年,现在已超过三年的承包期,原告要求继续种植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诉讼资格;证据2、2012年2月27日两委会议记录,证明经过两委会研究决定,征得原告同意,双方协商,在村委补偿原告一部分损失后,本会议之前,所涉及的协议、合同全部解除;证据3、上贤村南坡地果园、房屋补款花名表,证明①原告愿意与村委解除合同,并领取了补偿款18750元;②花名表备注里面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就合同、协议的解除作出明确的约定;证据4、2012年4月10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委划拨了10万元,用于补偿包括原告在内的六户村民的南坡地果园房屋补偿款,并将土地收了回来集体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用于抵顶补偿款,现这份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已经解除,另外,该协议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证据3照片是反映的当时的情况,但不知现状如何,而且这也不是私自挖土,而是平整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会议记录不是原件,不具有合法性,本身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对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此款成志伟领过,但不是这个数额,当时领了4万元,而且领的时候无备注,花名表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且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0年,原告承包了该村南坡地的部分荒地(砖厂废弃地),经开垦发展为果园,并建起了猪圈及需护果园的房子。2009年初,在原告的承包期还有二年的情况下,被告经与原告协商,收回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同时承诺一年内补偿原告土地改造费和房屋、土地收入的损失。然而,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后,关于补偿损失的承诺至2011年底当时一届村委任期将满也未能兑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于2011年12月18日,将7亩土地归还原告,承包年限为15年,为补偿三年的损失,前5年不收承包费,从第6年开始交承包费。”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将7亩土地归还原告。2012年被告换届后,于2012年2月27日,两委会议讨论决定“关于南地上届村委未处理事宜,经本届村委与承包户6户协商,村委一次性补偿承包户折价款,并将承包户所涉及的协议、合同全部作废。”会后,原告等六户从村委签字领取了果园房屋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但原告在该协议尚未履行的情况下,按村两委会议的决定领取了果园房屋补偿款,这一行为是以说明双方已事实上协商解除了承包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志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成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双德全审 判 员  张丽琴人民陪审员  任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