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抗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杜华光与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华光,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分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抗字第37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华光,男,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伊宁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县。负责人:江多会,该分公司经理。申诉人杜华光与被申诉人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华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5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5)65000000049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伊犁州分院(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伊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胥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