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58号: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一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俊杰,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三一混凝土公司下属的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新A×××××号混凝土泵车在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2013年11月12日,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驾驶员段有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新疆昌吉市十三小学作业时,因地面下陷致车辆发生倾斜,导致车辆第六臂架损坏,第四、五臂架变形。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段有建及时报案,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派员勘察现场,并于2013年12月16日在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材料费42548元,修理费75000元,合计117548元。2013年12月27日,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对该定损金额盖章确认。之后,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花费306370.44元,其以该数额向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主张理赔。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以其维修费用过高、扩大损失为由拒绝赔付。故三一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06370.4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承担。原审另查明,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即定损单)中确认应扣除的残值部分作价金额为1000元。原审再查明,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为三一混凝土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新A×××××号混凝土泵车在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驾驶员段有建及时报案,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进行了定损,并确定损失数额为117548元。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亦在定损单上盖章确认。至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人保财险乌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照此支付赔偿款,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亦应照此标准维修车辆。因双方均未按上述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而引发本案,双方均有责任。因三一混凝土公司二分公司无企业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三一混凝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参加本案诉讼的资格,可代其行使诉讼权利。现三一混凝土公司持售后技术文件主张修理费306370.44元,显然与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和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达成的共识不符,不能排除其扩大损失的可能。据此,原审对三一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修理费306370.44元未全部支持,原审认为应按双方达成的定损单确认的损失数额117548元,并扣除残值1000元后进行赔偿,遂判决:一、人保财险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一混凝土公司保险金116548元;二、驳回三一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三一混凝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乌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306370.4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以定损单上有我公司签章即认定我公司与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已就车辆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判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定损单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造成损害的赔偿应以受损车辆恢复原状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其次,我公司提供的维修单位出具的《售后技术支持文件》可以证实更改维修方案是基于技术必要性做出的调整,保险人应举证证明我公司维修费用中有非必要或非合理的部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辩称,定损单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具有合同的效力。三一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维修,超出部分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一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维修单位出具的《售后技术支持文件》系其单方做出的认定,没有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再查明,三一混凝土公司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时未将实际维修中与定损单确认的不一致的内容及时通知保险人,亦未要求保险人重新定损或就超出定损单内容、金额部分与保险人再行协商,其自行完成维修。维修单位向其出具《售后技术支持文件》一份,该文件中记载了维修中需要更换的配件列表及特别注意的事项,未涉及其他内容。庭审中三一混凝土公司称实际维修金额与定损金额产生差距的原因在于其在修理中更换了车辆第四、五臂架,而定损时确定的是维修。其以《售后技术支持文件》证明其更换第四、五臂是基于技术需要,是必要、合理的。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与保险人人保财险乌分公司自愿协商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保险人应按定损单还是被保险人实际维修票据确认的维修金额承担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段有建及时报险,保险人派员出险、勘查现场,后出具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即定损单,并由驾驶员段有建签字、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定损单合法有效。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与保险人达成的定损内容维修车辆,若维修中根据车辆实际情况确有必要更改维修方案等,双方还可就更改事项进行协商、重新定损。《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亦约定被保险人在修理车辆前应会同保险人对车辆进行检查等。本案中,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在维修车辆时更改了定损单上确定的维修内容,但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亦未就更改的维修内容与保险人重新达成定损意见。三一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维修单位出具的《售后技术支持文件》仅涉及维修项目及维修中需注意的事项,并未就其中与定损单确定的维修内容不一致的部分及做出该种更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说明,且该文件由维修单位单方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有效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三一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实际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综上,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定损单确定的维修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定损单的记载,定损金额为117548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00元,该部分应从定损金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应向三一混凝土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116548元。综上,三一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45元,由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孙 健代理审判员 段新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阿云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