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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宋某,共某,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的父亲),男,1963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系王某甲的母亲),女,1965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上诉人共某:王平玺,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郑怀玉,农民。(系原告郑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侯家群(系郑某的婶婶)。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平玺、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怀玉、侯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六),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见面时,经媒人的手给被告王某甲22000元现金及钻戒一枚,订婚后因双方两地打工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相处。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事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甲接受原告郑某的彩礼款22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王某乙、宋某作为被告王某甲的父母亲直接或间接参与收取彩礼款,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王某甲接收戒指,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郑某彩礼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宋某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甲与郑某是经被上诉人的姑姑郑怀美介绍认识的,被上诉人并没有经过媒人的手给上诉人聘礼22000元,只是给了一枚戒指、几包糖、燃放了一盘炮竹,一审中的证人王某丙是被上诉人的姑父,不是媒人,其证词都是瞎编的。一审认定王某丙的证词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王某甲与郑某同居关系是错误的。王某甲与郑某之间聊天记录证明了双方之间同居关系。被上诉人郑某辩称,王某甲与郑某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9月份认识,给了22000元的彩礼钱以及箱子、衣服等,戒指是郑某与王某甲一起去买的。钱是经过媒人的手给王某甲母亲的,她父亲、奶奶都在旁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经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认焦点为:郑某有没有支付22000元的彩礼钱?证人王某丙一、二审均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与郑某于2014年的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当时经其手给了22000元的见面礼、戒指等其他财物,连同皮箱交给了王某甲的母亲宋某。结合农村订婚的风俗应当认定郑某通过媒人支付了其22000元的彩礼钱。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三上诉人应当将上述彩礼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三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称媒人不是王某丙而是郑怀美,其并没有收到22000元的彩礼钱。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林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