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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医院与杜以高、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医院,杜以高,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医院,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南路8号。负责人丁天鹏,院长。委托代理人丁毅、聂凤兰,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以高。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路458号汇好数码广场6楼。负责人包原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该单位职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与被告杜以高、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聂凤兰,被告杜以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华泰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警医院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武警医院的职员陈坤驾驶WJ苏080**号救护车,与被告杜以高驾驶的苏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杜以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K529H2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扬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49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票据等证据。被告杜以高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在被告华泰扬州公司处投保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华泰扬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收到华泰扬州公司赔偿37420元,其中只有4020元是赔付给原告的,剩余33400元包含被告杜以高的车辆损失33000元和施救费4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杜以高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华泰扬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4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杜以高的车辆损失21980元。我方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华泰扬州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出险通知书、杜以高车辆的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WJ苏080**号救护车维修单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汇款单1张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5时45分左右,原告武警医院的职员陈坤驾驶WJ苏080**号救护车(车内乘坐刘宜慧)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曙光路顺杰旅游用品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杜以高所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宜慧受伤,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后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杜以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宜慧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杜以高名下,在华泰扬州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1000元、施救费200元和停车费1500元。庭前,被告华泰扬州公司赔付给被告杜以高374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一、停车费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内?二、被告华泰扬州公司是否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1500元停车费票据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杜以高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华泰扬州公司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不同意赔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华泰扬州公司进行释明,在指定期限内,被告华泰扬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车费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事项,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义务,所以本院对被告华泰扬州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确认停车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武警医院认为两被告未对自己损失进行赔偿,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被告华泰扬州公司认为已赔付给杜以高37420元的构成是:1、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1000元和施救费200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后乘以责任比例70%,计134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告华泰扬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杜以高车辆损失21980元。被告杜以高认为被告华泰扬州公司应当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37420元包含苏K×××××号小型轿车损失33000元和施救费400元,剩余4020元是支付给原告武警医院损失。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华泰扬州公司未能提供被保险人杜以高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华泰扬州公司支付给杜以高的赔款不能确认为给付原告的赔款,故被告华泰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警医院的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70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1000元、施救费200元和停车费1500元),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华泰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20700元,由被告杜以高承担70%,即14490元。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扬州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华泰扬州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144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医院的损失2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医院的损失144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杜以高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杜以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殷 俊人民陪审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