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方某某,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培生。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薛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结婚,婚后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家人协调时被被告薛某某打致轻伤,原、被告之间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特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住院生育女儿所产生的医疗费4181.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较好,我方不同意离婚。退一步讲,如果离婚,我方要求被告给付的彩礼金84000元及项链一条价值4500元。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是被告出钱购买,不存在返还一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8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2月4日下午,原告方某某弟弟方阿昌在被告薛某某位于淮阳县安岭镇薛孟村的家中与被告发生冲突,薛某某用刀将方阿昌的脸部砍伤,经淮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情轻伤二级。后方阿昌与薛某某就此事达成协议书,其中约定此事就此结束,双方不在(再)追究任何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医院证明、结婚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刚刚生育一个女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二人之间偶发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尊敬和关爱,彼此理解和包容,共同为家庭和刚出生的女儿着想,仍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又有砍伤其弟弟方阿昌的行为,但方阿昌已就该砍伤行为与薛某某达成协议,且该行为是原告弟弟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冲突,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飞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豆品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