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县水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宇,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宏英,女,汉族。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昆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宏英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双溪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宏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结欠的利息1461.55元,两项合计31461.55元。2、判决被告刘宏英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7.68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7.6875‰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英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因土坯房改建,被告刘宏英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双溪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修建新房。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25‰,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于2012年11月12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宏英仅支付2014年9月2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形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宏英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刘宏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表复印件、被告刘宏英贷款账户系统截图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宏英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宏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结欠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宏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结欠的利息1461.55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继续按罚息月利率7.68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7.6875‰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英欠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结欠的利息1461.5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461.55元。限被告刘宏英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刘宏英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0000元按罚息月利率7.68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7.6875‰计付复利,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86.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3.27元,由被告刘宏英承担,限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昆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丕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