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昂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昂某某,绰号“九零”,男,1990年2月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李霞、代理检察员殷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2时50分,被告人昂某某酒后(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石林大道天赐良园小区红绿灯口与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昂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相关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2时50分,被告人昂某某酒后(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石林大道天赐良园小区红绿灯口与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另查明,被告人昂某某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相关照片、(2008)石刑初字第78号判决书、(2014)石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同时,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昂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陶富才人民陪审员 李光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