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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姚晶犯抢劫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198号罪犯姚晶。2012年12月31日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以(2012)新刑初字第05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姚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连刑终字第00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姚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姚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姚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并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