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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董琳琳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琳琳,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陆夏芳,陆俊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琳琳。委托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陆夏芳。原审第三人陆俊华。上诉人董琳琳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陆夏芳、原审第三人陆俊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审被告(乙方)在原审原告合兴店(丙方)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第三人将昆山市周市镇澳宇花园1号楼303室出售给原审被告,房屋转让价90万元的房款,本合同签订时支付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乙方将30万元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在付款时冲抵,2013年12月12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需贷款60万元,由丙方代乙方办理贷款手续,同时支付丙方贷款总额的1%作为后台办理产权过户、银行按揭、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户名更名等工作劳务费,乙方承诺,由于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资料不全、信用不良、资质不足等)导致银行贷款不能如期发放,应自行筹款补足,签订合同同时甲乙双方分别向丙方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作为丙方的服务费。当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屋中介费确认书》1份,约定原审被告支付中介费18000元。原审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房屋买卖居间服务费1800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审原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了原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应本着诚信全面履行该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原审原告代原审被告办理贷款手续,但能否办理成功并非是原审被告支付中介费的条件,故原审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中介费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但原审原告取得全部服务费既包括促成签订合同的费用,亦包括为双方后续办理过户手续的服务费用,虽原审被告构成违约,但考虑到原审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实际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服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原审被告支付服务费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董琳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9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董琳琳负担。上诉人董琳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帮助上诉人成功办成银行按揭贷款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其在整个居间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半的中介费不适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陆夏芳、原审第三人陆俊华均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办理贷款手续,但并未约定以办理成功为支付中介费的条件,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不支付中介费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实际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服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支付服务费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董琳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董琳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