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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治杨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长女陈女甲某,2000年生育次女陈女乙某。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6月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至原告住院3天。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1、女儿陈女乙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读书和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至陈女乙某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2、夫妻共有财产:位于燕来村坳上屯004号的三层半楼房第一层和位于燕来村街上的地基一块归原告所有,第二、三层归被告所有;位于坳上屯的林木共201亩,应照顾原告予以多分部分;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摩托车及其他家具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其家庭成员的信息;2、疾病证明书,证实2015年6月3日被被告殴打住院的事实;3、林权证,证实夫妻共有林木的情况;4、天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长女陈女甲某,××××年××月生育次女陈女乙某。双方婚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6月3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殴打原告至原告住院3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位于燕来村坳上屯004号的三层半楼房一栋及燕来村地基一块;位于坳上屯黄泥堡(小地名)的林木34.6亩、大平(小地名)23.5亩、岑子湾(小地名)8亩、菜湾(小地名)7.5亩、庙湾(小地名)19.9亩、交旺梁子(小地名)21.5亩、灭叫湾(小地名)16.3亩、泡同湾(小地名)34.1亩、交领(小地名)35.6亩;冰箱、电视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以及其他家具。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受婚姻法的保护。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无法得到原告的谅解,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陈女乙某由原告姚某监护抚养较妥,并结合当地实际,由被告陈某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及治疗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儿陈女乙某由原告姚某监护、抚养至十八岁成年能够独立生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满一年付清全年一次,学费及治疗费用凭票据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三、位于向阳镇燕来村坳上屯004号的三层半楼房的第一层及燕来村街上的地基一块归原告姚某所有,第二、三层归被告陈某所有;位于坳上屯黄泥堡(小地名)的林木34.6亩、大平(小地名)23.5亩、岑子湾(小地名)8亩、菜湾(小地名)7.5亩、庙湾(小地名)19.9亩归被告陈某所有,交旺梁子(小地名)21.5亩、灭叫湾(小地名)16.3亩、泡同湾(小地名)34.1亩、交领(小地名)35.6亩归原告姚某所有;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以及其他家具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已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治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明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