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二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元氏县元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洪泰煤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氏县元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洪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元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会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洪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庙梁煤炭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贾官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占群,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元氏县元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众汽车)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洪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泰煤业)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众汽车的委托代理人邢秋平,被上诉人洪泰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喜、孙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元众汽车起诉称:一、银行承兑汇票是文义证券,根据票据法规定,洪泰煤业不享有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如下:1、出票日期:2014年06月05日;2、到期日:2014年12月05日;3、出票金额:¥10万元;4、出票人: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5、承兑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付款行:中国银行河北省冀州支行。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顺序如下:1、第一背书人(收款人):乌兰察布市洪泰煤业有限公司;2、第二背书人:元氏县元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第三背书人:浙江金固股份有限公司;4、第四背书人:富阳市海泰模具有限公司;5、第五背书人:慈溪亿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6、第五背书人(持票人):慈溪市天元爱维家具店。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是有效票据。洪泰煤业是第一背书人(收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洪泰煤业不享有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只有票据义务,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票据法是根据票据本身特有的内部本质规律专门设计出来并加以规定的。票据法绝大部分是技术性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等技术性规范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权利义务,均由而且只由票据上依法记载的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以票据文义以外的因素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义务及票据权利人、票据义务人。洪泰煤业不能改变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义务关系。二、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慈溪市天元爱维家具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慈溪市天元爱维家具店享有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洪泰煤业遗失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慈溪市天元爱维家具店拾得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综上所述,元众汽车为维护票据流通秩序、市场经营秩序,避免引起逆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单纯交付转让顺序原因关系一系列普遍民事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支持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洪泰煤业不享有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视为撤销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催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2、洪泰煤业赔偿元众汽车及利害关系人差旅费、误工费、聘请律师代理费等损失;3、洪泰煤业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元众汽车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洪泰煤业答辩称:1、元众汽车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向法院起诉。2、本案诉争票据已经由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票据已经无效,票据权不存在,元众汽车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5日出票人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向收款人(被告)乌兰察布市洪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10万元,承兑人中国股份银行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河北省冀州支行。第一背书人(被告)乌兰察布市洪泰煤业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原告)元氏县元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背书人浙江金固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背书人富阳市海泰模具有限公司;第五背书人慈溪亿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第六背书人慈溪市天元爱维家具店。洪泰煤业向法院申请就该票及其他票据公示催告,本院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故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该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即洪泰煤业可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票据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所举证据1040005220785672号汇票及背书情况来看,出票人为冀州中科能源公司,第一背书人为洪泰煤业,第二背书人为元众汽车,而后经过多次背书,元众汽车称该案持票人为慈溪市天元爱维家具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案元众汽车从汇票的表面形式看系洪泰煤业下面的背书人,有利害关系,可在审理中查明后面仍有其他背书人,且元众汽车称该汇票的持有人系慈溪市天元爱维家具店。据此来看元众汽车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元众汽车已撤回了对洪泰煤业要求给付差旅费、误工费、聘请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元氏县元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乌兰察布市洪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元众汽车上诉称:1、票据是文义证券,诉争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是有效票据。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文义记载,洪泰煤业是第一背书人(收款人)。元众汽车是第二背书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之规定,元众汽车、洪泰煤业均是票据义务人,应承担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责任。2、洪泰煤业伪报票据丢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一旦骗取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洪泰煤业公示催告申请,裁定付款人停止支付,未依法责令洪泰煤业提供担保,给洪泰煤业提供了诈骗机会)取得1040005220785672号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持票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向元众汽车行使追索权、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追索。持票人已口头向元众汽车提出追索。因此,(2014)冀民催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洪泰煤业不仅与元众汽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与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其他背书人有直接利害(票据法上的利害关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元众汽车有权以洪泰煤业为被告提起诉讼,确认洪泰煤业不享有票据权利(撤销(2014)冀民催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综上,一审裁定违背票据法常识,将票据法律关系,当成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撤销(2014)冀民三初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指令冀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洪泰煤业当庭辩称:元众汽车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律错误理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元众汽车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元众汽车要求确认洪泰煤业不享有票据权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元众汽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洪泰煤业不享有票据权利。而洪泰煤业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系根据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催字第1128号判决确认的,因此,该诉实质上是对法院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利害关系人意在通过确认自己的合法的票据权利人的身份以撤销除权判决,故引发该诉的纠纷发生在持票人和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因此,撤销之诉的原告应是持票人。本案中,案涉汇票业经多次背书转让,元众汽车是第二背书人,非最后被背书人,案涉汇票最后被背书人即持票人是慈溪市天元爱维家具店。元众汽车虽称持票人曾口头向其追索,但其并未支付与票款相应数额的款项,亦未因受到追索、承担票据责任而再次持有票据,故元众汽车不是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元众汽车仅为避免承担票据责任的风险,消除自己的不安,要求确认洪泰煤业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故上诉人元众汽车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元众汽车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江丰审 判 员 杨建一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