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米瑞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米瑞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909号原告:杭州米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士雄。委托代理人:李勤、郭桂花。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海飞。原告杭州米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陆续签订过几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价格、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发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截止2015年3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4604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149889.13元,尚欠货款本金496155.87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6155.8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11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即21.4%,分段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之后以49615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4%,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共计517270.87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货物买卖关系,双方陆续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格、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等均作了约定,其中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为货到收60天的转账支票;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的管辖人民法院,与之相关所有费用(律师费、诉讼法、取证费)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3月4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3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646045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149889.13元,剩余货款496155.87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155.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6155.8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还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四倍即21.4%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违约金为2111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米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96155.87元,并支违约金2111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517270.87元;2015年3月24日起的违约金按未支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21.4%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米瑞化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驳回杭州米瑞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合计7981元,由杭州米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负担7851元,其中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莫晨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