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裴蕾与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蕾,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裴蕾。被告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小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基南,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裴蕾与被告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蕾、被告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蕾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商议延期一年;2014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3分。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一直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裴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没有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汇款凭证;约定的利息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裴蕾借款50,000元,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裴蕾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12个月,月息叁分。在每月8日前付利息,借款到期即还清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本金”;2014年1月26日,被告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裴蕾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本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裴蕾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十二个月,月息三分。在每月26日前付利息,借款到期即还清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裴蕾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加盖了公章的两份借条证实,被告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裴蕾要求被告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但该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裴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被告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3,75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