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与徐泉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青浦区某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被告徐某。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诉被告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浦区……共计100.3亩的土地以出租方式流转给被告经营,流转期限至2013年11月19日;流转价合计人民币120,36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完毕。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其并未依约付款。后经上海市青浦区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04年1月28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应付的土地流转费120,360元中,扣除街道应支付于其的补贴款26,060元,实际欠费94,300元,并约定分三次支付,即2014年10月30日前付款4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款27,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27,300元。现被告仅支付40,000元,未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27,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的土地流转及签订调解协议的情况属实,但因被告无力偿还,至2015年1月29日方支付首期还款,当时双方协商将第二期推迟至2016年,第三期仍如期付款,故现在还未到付款时间,不同意支付27,000元,且原告从未催讨,被告并未构成拖延,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此外,调解协议中提到的街道应支付于被告的补偿款,原告未给付被告、也未说明计算标准,而直接扣除,被告现亦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青浦区某村的100.3亩土地以出租方式流转给被告经营,流转期限一年,流转价款合计120,360元,于签约当天全部支付完毕。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完毕,其仍拖欠流转款未付。2014年1月28日,经青浦区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确认被告应依前述合同付款,扣除街道补贴款26,060元,实际欠费94,300元。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4万元土地流转费,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7,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7,300元;如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所欠流转费需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29日付款4万元,故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拖欠流转价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流转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两项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延期付款,但其并未加以举证,其以原告未作催讨为由,拒付违约金,亦无法律根据,其主张调解协议中的抵扣款项未经其确认,与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流转价款27,000元;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某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丽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