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耀宇诉被告王青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郑耀宇,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理人郑显林,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王燕,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梁银景,系原告祖母。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律师。被告王青良,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律师。原告郑耀宇诉被告王青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后,原审原告郑耀宇对判决不服,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5)自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晓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先堂、人民陪审员罗顺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醉酒后无证驾驶川C527**号两轮摩托车从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沿隆富路往狮市方向行驶,车行至回龙小学下行100米处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重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3日,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障碍进行的司法鉴定,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是否需要再次修补不能评估;经自贡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继发性癫痫发作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等,外伤性癫痫小发作评定为九级伤残。自贡市大安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现为维护期合法权益诉至本院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3059.90元;2.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青良辩称:1.对于原告所要求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已做了第二次手术,医疗已结束;2.本案诉讼费用不以自己的意识为主本案诉讼费以法院划分责任来承担;3.对事故发生、医疗无���议,对原告的叙述有异议;4.到华西的鉴定是双方到场鉴定,被告予以认可,对燊海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5.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8188.34元,鉴定费(华西)3200元,预支原告20000元,共计91388.34元,希望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将医疗费在医保报销了的;6.护理费通过鉴定已说明无护理依赖,不应计算,且只能按1人计算护理费;7.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郑耀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大公交认字(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3)大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此受伤害的���实,以及被告承担的责任;4.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3份、部分费用票据1组、病历资料1组,川燊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书1份、法技精(2013)字第696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组、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并需要后续治疗,以及原告所造成的损失;5.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雄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自贡市公安局回龙派出所和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回龙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自贡市大安区回龙场中心校出具的证明1份,申请1份,保险公司的约定承保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未予理赔;6.劳动合同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发放证明1份、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因照顾原告所产生的损失;7.交通费用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8.郫县安靖惠民学校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曾在成都就学;9.原告爷爷郑常君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8;10.原告在成都住院的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1份、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病案资料复印件1组、报告单复印件2页及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锦人社发(2011)27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成都治疗的情况;11.自贡门诊医疗票据1组,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在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在自贡门诊治疗及原审诉讼中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2.原审补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在原审诉讼中新产生的交通费;13.检查报告单1组及产生的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新产生的医疗费5777.80元;14.本案中原告新提交的交通费���据1组,拟证明原告新产生的交通费956元;15.原告的残疾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严重。被告王青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大公交认字(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负次责、被告负主责;3.被告垫支费用的票据1组,拟证明被告垫支医药费68188.34元;4.收条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暂付原告20000元,系原告父亲亲笔书写;5.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垫付鉴定费3200元;6.法技精(2013)字第696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伤的鉴定结果;7.房屋出租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农村居住,受伤时在此处租房仅5个多月,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8.协议书1份,拟证明此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9.出院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等内容;10.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所出示的票据是一般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出示了在原审中经原告申请,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4号、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02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其余部分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协议书有异议,其余部分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飞机费不应当计算,交通费最多认2000元;对证据8有异议,学校的收据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9有异议,该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至本院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未到1年;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在成都住院是在鉴定受理后,癫痫鉴定在2014年7月18日,这些费用在鉴定之后,不予认可;对证据11要求法庭核实;对证据12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有部分是非正式票据,这些票据是在一审后产生的;对证据14有异议,且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15有异议,不能确定残疾与本案有关。另,被告对原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0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该是鉴定不起等级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要求法庭核实;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该房屋在镇上;对证据8,认为如被告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协议无效;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11,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信;证据4中的川燊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书与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护理费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10、12-15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工资发放证明,无其他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6、9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0本院综合���案予以认定;证据8具有证据瑕疵,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在原审中经原告申请,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4号、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02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15时15分,被告王青良无证醉酒后驾驶川C5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回龙沿隆富路往狮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隆富路(回龙小学下行100米)与从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郑耀宇相撞,致郑耀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青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耀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23日,自���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王青良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72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顶骨凹陷骨折;右侧颞顶枕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四脑室积血。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复查电解质,不适随诊,伤后6个月后行人工颅骨修补术,避免头部受伤等,不适随诊。2013年2月22日,原告因“头部外伤术后颅骨缺损5月伴头痛”,第二次入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右颞枕外伤性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为:1、脑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1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4月16日,原告因行人工颅骨(钛网)修补术,第三次入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出院医嘱:1、脑外科门诊随访;2、如有病情变化立即就诊;3、每半年复查三维头颅CT了解植入物塑形变化。2014年8月4日,原告因“反复间断意识丧失,四肢强直,左侧抽搐6月”入住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经治疗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局部复杂性发作。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安全;2、出院带药,遵医嘱定时服药;3、定期1月门诊复诊。2013年10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3)字第6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级为十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无护理依赖度。2014年6月20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郑耀宇重型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耀宇需后续治疗费用7600元至11200元;3、被鉴定人郑耀宇继发性癫痫发作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郑耀宇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25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性癫痫小发作评定为九级伤残。另,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签发了残疾人证,该证载明原告为叁级智力残疾。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96979.94元(其中在自贡就医门诊医疗费为3229.20元,在自贡住院医疗费68188.34元,在成都住院医疗费25562.40元,在成都就医门诊医疗费为非正式医疗费发票),鉴定费70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8188.34元,鉴定费3200元,并另行支付给原告20000元,共计垫付91388.34元。原告郑耀宇长期随其祖父母在城镇居住。被告驾驶的川C527**号系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从原车主雷邦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未购买保险,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部分为在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的住院医疗费,虽原告未提交自贡医院所出具的转院证明或此病需前往该外地医院治疗的相应证据,但其到成都的医疗机构住院是为治疗癫痫,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住院天数和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住院医疗费2556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在此之前的原审诉讼过程中的2014年6月20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二条需后续治疗费7600元至11200元不再计算。原告郑耀宇主张交通费10056元,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在自贡三次共计住院114天,被告认可按照118天二级护理计算,其本地就医的护理费本院支持9440元(118天×80元/天),在成都住院6天,其在成都就医的护理费本院支持480元(6天×80元/天),住院护理费合计99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本地就医的按10元/天计算,在成都就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1780元和13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回龙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郑耀宇长期随祖父母居住在镇上,其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处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5.2及附则附录B的规定,有多处伤残的,应以最高伤残等级为评定基数标准,故原告郑耀宇应以伤残最高等级九级为评定基数标准。同时,参照《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一级至五级的伤残,每增加一处赔偿比例提升4%;六级至十级的伤残,每增加一处赔偿比例提升2%,原告郑耀宇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6%,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6781.20元(24381元/年×20年×26%)。原告产生的鉴定费为7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按照诉讼费进行分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尚未发生的今后的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无法确定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若与本案交通事故确有关联性,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郑耀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96979.94元、交通费3500元、护理费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6781.2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9761.1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青良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请求成立。故被告王青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按照责任划分,原告郑耀宇承担20%即25952.23元[(249761.14元-120000元)×20%],被告王青良承担80%即103808.91元[(249761.14元-120000元)×80%]。被告王青良共计承担223808.91元(120000元+103808.91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青良为原告郑耀宇垫付的91388.34元。被告王青良还应承担赔偿费用132420.57元(223808.91元-9138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耀宇132420.57元;二、驳回原告郑耀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8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688元,由被告王青良负担3300元,原告郑耀宇负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 员长 林晓宇审 判 员 陈先堂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