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瓯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2015年5月6日《人民法院报》第G42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广西省人。2006年7月9日被告经介绍与原告认识,双方便确定婚姻关系。过二日即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建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证号:闽瓯结字第010601953号。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只二天时间,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形下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同时原、被告性格不合,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只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五天时间,被告即于2006年7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八年多,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里双方之间没有感情联系、没有经济来往,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立案审理,并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建瓯市玉山镇下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7月9日经介绍认识,同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为广西省人。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原、被告经介绍认识数日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感情,被告便于婚后十余日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近十年。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鸣审 判 员  范晓璐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