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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任鲁明与赵敏、罗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鲁明,赵敏,罗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任鲁明。委托代理人苏彬,青岛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正清,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敏。委托代理人罗奎。被告罗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鲁明与被告赵敏、被告罗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罗奎(被告赵敏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赵敏驾驶被告罗奎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青岛市辽阳西路吴兴路路口左转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与护理费等费用。被告赵敏为原告垫付了147.5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2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4070元、××赔偿金91905.6元、误工费28259元、交通费138元、××辅助器具费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93908.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敏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罗奎。被告赵敏与被告罗奎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147.5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敏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赵敏驾驶被告罗奎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2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沿青岛市吴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阳西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任鲁明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南向北横过道路,鲁B×××××号车车体与原告身体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原告系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高血压、脑血栓后遗症、冠心病及重度骨质疏松症,原告于当天入住该院治疗,并于12月2日进行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住院医疗费59049.77元(自费药28388.51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2015年2月3日,原告因右膝、左肩活动障碍再次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住院医疗费981.94元(自费药56.34元)。另,原告门诊医疗费共计319.5元,其中147.5元由被告赵敏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人任鲁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肩胛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任鲁明多发损伤,建议其第一次出院后误工时间以49日为宜,第二次出院后误工时间累计以138日为宜”、“被鉴定人任鲁明多发损伤,建议其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时间以49日为宜,第二次出院后护理时间累计以33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释明,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另,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自行拟定的人伤费用审核表1份,主张原告用药中有部分自费药,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认为该审核表系被告自行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2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4070元、××赔偿金91905.6元、误工费28259元、交通费138元、××辅助器具费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93908.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用具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自费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由被告赵敏赔偿。被告罗奎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有部分治疗及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相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9049.77元+981.94元+319.5元=60351.21元(自费药28388.51元+56.34元=28444.85元)。原告因伤实际住院治疗23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23天=46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351.21元+460元=60811.21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均为自费药),超出部分60811.21元-10000元=50811.21元,扣除应由被告赵敏承担的自费药余额28444.85元-10000元=18444.85元,即50811.21元-18444.85元=32366.3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敏、被告人保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了147.5元、10000元医疗费,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32366.36元,被告赵敏还应赔偿原告18444.85元-147.5元=18297.35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18天,共计9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48453元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453元/年/12个月/30天*90天=12113元。3、××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2%。原告主张其××赔偿金按照2014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予以计算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金为38294元*20年*12%=91905.6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108天,共计18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48453元予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8453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24226元。5、××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单据合法有效,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37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138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3500元并提交了相应单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鉴定费3500元。上述2-7项(护理费、××赔偿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13元+91905.6元+24226元+372元+138元+5000元=133754.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33754.6元-110000元=23754.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366.36元+133754.6元=166120.96元。被告赵敏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9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鲁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120.96元;二、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鲁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9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任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5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鲁明承担89元、被告赵敏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