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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钟亚满、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钟亚满,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46号。法定代表人李登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慧贤,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亚满,女被告林明佳,男被告刘丽兵,女被告钟升庭,男原告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亚满、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告钟亚满、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钟亚满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为此借款提供保证。《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钟亚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月利率为2%,借款人选择依照还款计划表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的方式结息、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在该《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钟亚满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自愿为此笔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万转至被告钟亚满名下的账户,然而自2014年8月20日起被告钟亚满未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第13条之约定:借款人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本付息,在本合同期内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等)。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427.48元,利息5189.26元,罚息1742.9元,总计104359.6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钟亚满、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钟亚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427.4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5189.26元,罚息为1742.9元);三、被告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亚满、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钟亚满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钟亚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2%,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合同利率相应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来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500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钟亚满的账户。被告钟亚满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按时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钟亚满总共偿还了本金80840.37元,利息15579.73元,罚息6811.27元,共计偿还103231.37元。另查,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客户明细表计算,被告钟亚满尚欠合同期内的本金69159.63元、利息3942.8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网银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亚满、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钟亚满连续超三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借贷最终计收的利息总和不得超过上述标准。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四倍且原告在此基础上还上浮50%计收罚息,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收取的罚息6811.27元,应抵扣相应的欠款本息,即被告钟亚满尚欠原告本金66291.24元,合同期内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利息应从合同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3月29日起算,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上述债务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亚满、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钟亚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291.24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钟亚满、林明佳、刘丽兵、钟升庭负担1517元,由原告海南泓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3nyjqxhksmcsuctfx8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许志雄审 判 员  符晓瓛人民陪审员  李凯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