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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丽与李文探望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684号申请执行人:王丽,女,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系新疆昊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成功街211号。被执行人:李文,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系新疆建工集团一建科员,住乌鲁木齐市苏州路5号一建家属院21栋1单元401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3)新少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王丽在每月的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日对婚生子李明翰享有探视权,在此期间可将婚生子李明翰接走随其生活。二、被执行人我院交纳执行费250元。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 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锡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