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夏成慧与汤炳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80号原告夏成慧,女,194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汤炳林,男,1949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汤庆国(系被告汤炳林之子),住同被告汤炳林。原告夏成慧与被告汤炳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慧和被告汤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成慧诉称,2014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推行自行车自浦东新区御青路延伸段经过时,因修路地面不平整,此时被告汤炳林骑电动车快速下坡从后面撞倒原告,造成原告跌倒受伤。原告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后双方一同去交警队处理事故,交警审查后认定原告在自行车把上挂了几袋蔬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超车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向原、被告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双方一同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左侧胫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后原告考虑年龄较大而保守治疗,进行定期门诊治疗。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汤炳林赔偿医疗费81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65元、鉴定费1,030元,合计9,105元。被告汤炳林辩称,事发当天被告骑电动车从沪南路农贸市场回家时,看到路上有个人即原告躺在地上,然后自己慢慢地站起来,之后被告与原告一起走,原告认为��被告撞倒了原告,原告遂报警了,民警到达现场后,叫原、被告双方到交警队处理,然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后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帮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54.70元,然后被告回家了。被告始终认为并没有撞到原告,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相关损失,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和护理费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浦东新区御青路向北延伸段近华夏路口10米处,原告夏成慧由北向南骑自行车买菜回家路过该处时,适逢被告骑电动车同向超车时撞倒原告,后原告向110报警,民警到场勘查后通知原、被告双方一同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按规定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超车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原、被告双方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陪同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后原告选择门诊治疗。当日由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54.70元,此后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10元,合计1,664.70元。后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收通知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夏成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三期进行鉴定,于同年6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为被鉴定人夏成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鉴定意见为左下肢交通伤,损伤后休息120日-150日,护��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30元。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事实看,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看,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认为其并未碰到原告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夏成慧损失的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就治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64.70元,有病历资料及发票为依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每日30元计算60日为1,8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每日40元计算90日为3,600元;4、交通费365元,根据原告左胫骨骨折情况并有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鉴定费1,030元,有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459.70元,被告按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5,921.7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854.7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5,06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成慧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067.0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成慧负担7.5元,由被告汤炳林负担17.5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