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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与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波瑞电气有限公司(原江苏波瑞电气有限公司),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原江苏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辉煌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兵,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北路285号。法定代表人顾卫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旭东,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虞兵、被告诉讼代理人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购买低压开关柜,总价款2520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仅支付140000元,余款1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称于2010年2月已付清。原告以为公司业务员侵占货款,遂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部门调查,发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8月5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注明购货单位为被告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低压开关柜,金额252000元;2、2013年9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公司的对账函,载明原告账面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欠款112000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签注:已于2010年2月付清,并加盖被告公司行政章;3、泰兴市公安局对周炳兴的询问笔录,周炳兴反映:其为被告公司承建的深圳航空在无锡的工程的承包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低压开关柜用于该工程,价款252000元,已付140000元,尚欠112000元未付。2012年其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其中包括原告的低压开关柜货款,款项未支付给原告,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4、泰兴市公安局从被告公司财务调取的支票领用申请单及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票号为03692941)各一份(复印件),时间均为2010年2月12日,申请书载明用途深航配电,金额132000元,收款单位江苏波瑞电气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江苏波瑞电气有限公司,金额132000元,用途工程款,周炳兴在该存根上签名;5、中信银行无锡惠山支行出具给泰兴市公安局的回查询回执,载明: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票号03692941,金额132000元,收款人为无锡鸿路电缆有限公司,收款账号9706478151120100017450。6、泰兴市公安局从被告公司调取的工程项目请款单和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载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公司汇款120000元到原告账户,周炳兴在业务委托书上签名。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注明产品名称低压开关柜,价款252000元,被告公司在该合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往来货物是否交付,原告代理律师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来源是非法的,应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开关柜六台,总价款252000元,预付20000元,余款到账后发货或货到现场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经办人周炳兴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按合同交货,2009年8月14日被告公司根据周炳兴的申请汇款120000元给原告。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欠原告往来112000元为由发函被告公司对账,被告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签注“已于2010年2月结清”。原告遂以公司业务员涉嫌侵占为由向泰兴市公安局报案,经泰兴市公安局侦查,被告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20000元给原告,2010年2月12日,被告公司开具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号为03692941,金额为132000元,被告公司持有的该支票存根记载收款人为原告公司,但交给银行的该支票收款人为无锡鸿路电缆有限公司。原告因要款无着,于2015年3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往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货凭证,但根据被告公司签注的“已于2010年2月结清”的对账函及其持有的付款252000元的凭证,故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认为其间往来结清,但其持有的支票存根收款人与其开具给银行的支票上收款人不一致,应认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32000货款并未进入原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周炳兴亦反映尚欠原告货款112000元未付,被告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低压开关柜货款往来已结清,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12000元属实,此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波瑞电气有限公司货款计11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马正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