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舟曲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新鹏,甘肃省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宾、刘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卢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陇南市武都区村民李某某驾驶自己的微型货车(车牌号为KD77**)到舟曲县八楞乡辖区内的山坡上,用镢头盗挖了两株疑似红豆杉的植物和两株黄杨树,准备拉回家中栽植,在途经八楞乡时被乡政府职工拦下,随后被森林公安民警抓获。目前,李某某所盗挖的两株疑似红豆杉的植物和两株黄杨树被舟曲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盗挖的两株疑似红豆杉植物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植物,属于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闵某某、谢某甲、任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物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I级重点保护的红豆杉两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盗挖树木的目的是自家移植,主观恶意不大,且归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国家法律,已后悔不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但被告人属偶犯,且其盗挖行为对树木的损害程度不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微型货车(车牌号为甘KD77**)从陇南市武都区城郊乡到舟曲县八楞乡西岔村站晓(小地名)附近,用镢头在站晓山坡上盗挖了两株疑似红豆杉的植物和两株黄杨树,准备在家中栽植,在装上车运输回家的途中,被八楞乡政府职工在乡政府附近的公路上拦下,随后被舟曲县森林公安民警抓获,并将其盗挖的两株疑似红豆杉植物和两株黄杨树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所盗挖的两株疑似红豆杉植物,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植物,属于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指认笔录、案发后的供述、庭审中的陈述,证人闵某某、谢某甲、任某某、谢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舟曲县八楞乡西岔村站晓非法采伐两株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明了案发地点为舟曲县八楞乡西岔村站晓及站晓现场的概貌。4、书证“林刑(2015)34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所盗挖的二株疑似红豆杉植物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植物,属于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5、书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证明红豆杉属于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6、物证锯子经被告人当庭确认,属本案作案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公诉机关可以从轻处罚的建议和辩护人应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和平审 判 员  骆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当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