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壶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阳泉市生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杨俊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泉市生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杨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壶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阳泉市生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英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杨俊明,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壶关县晋庄镇北庄村人,农民。申请执行人阳泉市生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壶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俊明支付原告货款26440元,并从2012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阳泉市生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寻找被执行人,但其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相关执行手续无法送达。经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壶执字第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马 亮审判员 郭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