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一东与钱燃燃、吴银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东,钱燃燃,吴银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徐一东。委托代理人:徐爱银。被告:钱燃燃。被告:吴银巧。原告徐一东为与被告钱燃燃、吴银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东的委托代理人徐爱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一东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750元。现借期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燃燃、吴银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落款处“钱燃”的签名系由被告吴银巧代签,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代签行为得到了被告钱燃燃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吴银巧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吴银巧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5%。被告吴银巧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银巧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银巧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银巧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该借条落款处“钱燃”的签名系由被告吴银巧代签,而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代签行为得到了被告钱燃燃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燃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银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元,保全费720元,两项共计2051元,由被告吴银巧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