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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志良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志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475号罪犯汪志良,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0日作出(2003)马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志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裁定将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8年5月4日、2011年1月12日分别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汪志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3次,共计6次奖励。同时,受到2次警告处分。原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7597.8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志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志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王宇堂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梦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