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3时至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其雇请的黎某、陈某丁、伍某在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旺久村白坟岭自然村后土岭竹冲进行炼山除草作业。炼山结束后,约定由陈某甲负责看管炼山现场以免复燃。10时许,陈某甲到现场发现有竹根、草堆冒烟,没有明火,随后其就回家干活。17时许,炼山现场死灰复燃,引起后土岭、芋地冲、韭菜冲森林火灾,致使3.05公顷树木被烧毁。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疏忽大意而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3时至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其雇请的黎某、陈某丁、伍某在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旺久村白坟岭自然村后土岭竹冲进行炼山除草作业。炼山结束后,约定由陈某甲负责看管炼山现场以免复燃。10时许,陈某甲到现场发现有竹根、草堆冒烟,没有明火,随后其就回家干活。17时许,炼山现场死灰复燃,造成后土岭、芋地冲、韭菜冲森林火灾,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05公顷。另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黎某、伍某、陈某戊、钟某、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技术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自首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疏忽大意而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龙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苏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