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任永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任永忠,李慧亭,任永生,任永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9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许孝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芳利,男,生于1967年11月9日,汉族,该行职员,住济南市。(特别授权)被告任永忠,男,生于1979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慧亭(系任永忠之妻),女,生于1979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任永忠,男,生于1979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特别授权)被告任永生,男,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任永滨,男,生于1976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许成华(系被告任永滨之妻),女,生于1975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任永忠、被告李慧亭、被告任永生、被告任永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得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芳利,被告任永忠、被告任永生及被告任永滨的委托代理人许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任永忠从事生产经营,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3年,用途购买废铁,借款申请已经被告李慧亭(妻子、共同还款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贷款债务,其借款合同已由联保小组成员被告任永生、被告任永滨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还贷责任,并与上述三被告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合同约定:在授信三年期限、5万元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即随借随还或还旧借新),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可通过银行自助设备或网上银行等服务终端,自行完成借款和还款。被告任永忠履行借款合同状况:第一期2011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于2012年10月24日到期,已还清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本息54655.78元;第二期2012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10月23日到期,归还本息54246.67元;第三期于2013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正常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自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截止2015年4月20日借款本息合计56279.45元,拒不偿还,丧失个人信誉,且保证人被告任永生、被告任永滨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还贷责任,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依据《合同法》及本案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均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主张依法收回逾期的贷款本息。基于上述被告任永忠,共同还款人被告李慧亭,连带担保人被告任永生、被告任永滨的违约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本案借款合同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任永忠、被告李慧亭偿还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人民币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6279.45元(暂计算到2015年4月20日)。2、自2015年4月21日起,本案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继续计算,并追偿至本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任永滨、被告任永生承担逾期贷款本息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及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任永忠辩称,贷款属实,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起诉的数额认可,同意偿还,现在经济困难。被告李慧亭辩称,贷款属实,数额认可,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同意共同偿还。被告任永生辩称,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所诉属实,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永滨辩称,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所诉属实,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任永忠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任永忠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任永滨、被告任永生同意作为被告任永忠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任永忠声明其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2011年10月25日,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任永忠、被告任永生、被告任永滨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任永忠为借款人,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为贷款人,约定由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向被告任永忠提供最高额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废铁,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250092383815,同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正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正,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在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等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永滨、被告任永生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任永忠与被告李慧亭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慧亭在授权书上捺手印,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任永忠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任永忠已还清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本息54655.78元;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任永忠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任永忠已还清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本息54246.67元;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任永忠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执行正常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2.6%,结算账号为622841025009238381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永忠未按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任永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利息6279.45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催要,被告任永忠拒不偿还,被告任永滨、被告任永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任永忠、被告李慧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记账凭证》两份,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授权书一份,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任永忠、被告任永滨、被告任永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按约向被告任永忠提供了借款,被告任永忠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任永忠违约,被告任永忠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任永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慧亭与被告任永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李慧亭与被告任永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保证条款,被告任永滨、被告任永生自愿为被告任永忠在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因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任永滨、被告任永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永滨、被告任永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永忠、李慧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永忠、被告李慧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279.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二、限被告任永忠、被告李慧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任永忠、被告李慧亭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被告任永忠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三、被告任永滨、被告任永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任永忠、被告李慧亭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任永滨、被告任永生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永忠、被告李慧亭追偿。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任永忠、被告李慧亭负担。被告任永滨、被告任永生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207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得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