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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惠州市闻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闻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深圳盛世传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川源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普高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基恒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重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闻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河南岸演达大道18号之一恒和大厦20层27号房。法定代表人:罗文远。委托代理人刘莉、钟美玲,系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下埔路23号金融大厦1303房。法定代表人:钟宁兴。委托代理人魏宏强、马怀德,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盛世传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四路市道桥管理处综合楼一至三楼(市道桥管理处大楼二楼205)。法定代表人张峰。委托代理人张奇,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深圳市百川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岗夏村东二坊55号106房。法定代表人:王双保。委托代理人贾微,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深圳市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奥林匹克大厦9-A。法定代表人:蒋剑波。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系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涛,系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普高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荣华路百合山庄11栋105。法琮代表人:刘玉敏。委托代理人何剑遥,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深圳市中基恒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人民大厦8楼807-811。法定代表人:闫立。委托代理人苏烨,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42号光明饭店1501室。法定代表人:刘作庚。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闻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盛世传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川源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普高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基恒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闻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美玲、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怀德、第三人深圳市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第三人深圳市中基恒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烨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深圳盛世传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川源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普高广告有限公司、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闻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区域广告投放总体框架合同》以及七份与上述总体框架合同相对应的细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就中投保税物流园发布深圳区域立体投放户外立柱广告、户外广告牌、户外LED显示屏广告、地铁广告、灯箱广告、报纸广告、电台广告,并负责该广告的报批、发布、制作、安装、电费及维修等相关事务。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663300元,分11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就被告委托的中投保税物流园广告投放事宜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按期以中投保税物流园为内容发布一系列深圳区域户外广告,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当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共计人民币4309151元,尚有广告发布费人民币13354149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款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的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笔款项逾期达一个月,原告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89697元,自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截止日(2012年11月2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不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运作,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向六位第三人支付广告发布费,负债一千余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区域广告投放总体框架合同》以及七份与上述总体框架合同相对应的细分合同均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投放发布款人民币1335414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89697元(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及七份《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2012年初原告得知被告有大量广告需要发布,原告多次找被告相关人员要求承接,基于与原告前期的合作关系,被告同意委托原告发布,2012年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及七份《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被告将深圳区域立体户外立柱广告、户外广告牌、户外LED显示屏广告、地铁广告、灯箱广告、报纸广告、电台广告全部委托原告发布,由原告负责该广告的报批、发布、制作、安装、电费及维护等相关事项,但原告登记注册的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并且未取得深圳区域户外广告登记证,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资质,无法完成被告委托的事项,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及七份《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无效。二、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擅自将合同义务转让给了第三人,且未经被告同意,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将被告委托的事项在未取得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8日至3月8日间擅自将合同义务转让给深圳盛世传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川源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宏美聚信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普高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基恒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风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广告公司发布,原告从中获取高额利润高达700余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未经合同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违反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倒卖合同从中获取不合理的高额利润。三、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三人完成的外户广告发布的期限、次数、版面不符合《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及《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的约定,LED显示屏广告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深南大道中电大厦广告日播放120次,第三人实际播放为日80次;红岭大厦农行裙楼东墙广告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日播放180次,第三人实际播放为日90次,远远少于合同约定的播放次数。报纸广告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在深圳报发布,而第三人在深圳商报、深圳晚报和晶报上发布,发布的报纸版面、次数、期限不符合约定,严重影响了被告发布广告的效果。四、第三人完成的广告工程没有经被告验收,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与被告结算,不能确定发布广告的工程量及款项。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验收完成的广告发布情况,也没有将广告发布的次数、期限、维护等情况告知被告,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完成广告发布的工程量、次数、期限、版面等情况。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没有依据。原告应当提供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全额、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的次数、期限、版面有效文书及证明,应当按照实际发布广告的情况进行结算,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五、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具备发布深圳区域户外广告资格,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未取得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合同义务给第三人,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发布户外广告的效果,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根据《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直接在应付而未付款中扣除。第三人深圳盛世传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称,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我们的广告没有异议,当时报纸记者也来了,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深圳市百川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已履行完合同,被告的律师考察过,被告对我们的工作成果非常满意,有照片为证。第三人深圳市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我们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原告没有支付广告费,第三人暂停播放广告。第三人深圳市普高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广告在发布过程中更换过画面,如果有异议,就不可能更换画面,在2012年7月21日,被告就承诺过支付400万元。第三人深圳市中基恒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2年3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显示屏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的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已经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遗憾的是,原告人除支付首期广告发布款外,余款至今未付,经第三人多次催收,原告以自己系受被告方委托而发布广告,未收到中投广告发布款为由,一直未支付余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合同》,系受被告委托签订,该合同项下的原告所应承担的义务,全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媒体,举证义务不一样,例如像这样的广告,被告发现没有发布广告,却没有找第三人解决,因为当时才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发布广告,有异议的话需要马上提,这是广告行业的惯例,广告法允许广告代理与广告发布者签订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2012年2月2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以及七份《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发布深圳区域立体投放户外立柱广告、户外广告牌、户外LED显示屏广告、地铁广告、灯箱广告、报纸广告、电台广告,并负责该广告的报批、发布、制作、安装、电费及维修等相关事务。但被反诉人并未取得深圳区域户外广告登记证,无法完成反诉人所委托的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将反诉人委托的事项在未取得反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深圳区域的各广告公司(本诉第三人)从中获取高额利润,违反了《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并且第三人完成的户外广告发布的期限、次数、版面不符合《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以及《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的约定,被反诉人也没有按约定通知反诉人验收确认,严重影响了反诉人发布户外广告的下够哦,损害了反诉人的利益,根据《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反诉人有权之间在应付而未付款中扣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按照广告实际发布的时间、次数、版面进行结算,被反诉人一直拖延至今未结算。被反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义务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利益,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认定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的《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以及七份《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无效;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298990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闻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以及七份《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关于是否存在合同转让问题,答辩人没有转让合同。三、被告在反诉状中要求30%的违约金的依据为《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事实上,答辩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全部权利和资格,并且合同已经基本完全履行,被答辩人要求30%的违约金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关于由争议的广告播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已在本诉中详细举证并辩论,在此不再重复回应。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基本履行完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是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第三人深圳市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反诉辩称,没有意见。第三人深圳市中基恒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辩称,赞同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反诉人明知道我们所有的第三人帮他发布广告,他去到我们各个第三人发布广告的地方,而且对广告的发布效果有异议,说明他对这个事实已经很清楚了,从最后我们追讨广告费的情况来看,反诉人也是明明知道的,反诉人并不只是与被反诉人有关系,如果是这样,他凭什么跟我们谈条件,合同上也写得很清楚,把每一个第三人的广告都列的很清楚,从这些理由来看,反诉人明知道这个事实,也是按这个事实去履行的,现在反诉人只是想拖延付款的时间,我们第三人强烈要求法庭尽快作出判决。第三人深圳盛世传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川源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普高广告有限公司、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反诉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惠州市闻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闻讯公司”)与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投公司”)签订《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及七份《广告发布协议书》,分别是《中电大厦显示屏与罗湖口岸显示屏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显示屏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地铁一号线与三号七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车厢卡(香港东铁)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皇岗口岸与罗湖口岸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报纸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电台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约定:广东中投公司委托惠州闻讯公司发布各类广告,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合同总价款为17663300元,费用包括广告的报批,发布、制作、安装、电费及维护等相关事务,广东中投公司分11期支付广告费,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逐月支付,最后一笔应当在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完;若广东中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惠州闻讯公司支付违约金,广告设计最终应当取得广东中投公司的确认并通过验收,广东中投公司在收到验收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通过验收;如任一方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全部权利和资格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需向对方赔偿合同总价30%并承担因其引起的一切责任;未经合同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惠州闻讯公司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在收到广东中投公司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3天内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广东中投公司有权向惠州闻讯公司发出解除相应分合同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惠州闻讯公司时生效,惠州闻讯公司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须在7各工作日内退回广东中投公司已支付款项,另须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广东中投公司支付违约金,广东中投公司有权直接在应付而未付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惠州闻讯公司分别与第三人深圳盛世传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承公司”)、深圳市百川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源公司”)、深圳市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禧公司”)、深圳市普高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高公司”)、深圳市中基恒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签订了若干份广告合同,约定:各第三人以其自有的广告资源,为惠州闻讯公司提供广告服务。另查明,截止到目前为止,广东中投公司已支付广告费4309151元给惠州闻讯公司。广东中投公司认为:LED显示屏广告的播放次数不够、报纸广告的版面刊登时间及刊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其它种类的广告发布结果没有争议。广东中投公司提交一张光碟证明LED显示屏广告的播放次数不够,经本院审查,该光碟拍摄的画面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其内容,更无法判断LED显示屏广告在某一时段播放的次数是多少。再查明,2013年3月14日,宏禧公司以广告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惠州闻讯公司,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州闻讯公司向宏禧公司支付广告费155770.36元及违约金(以155770.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8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随后,双方不服判决,均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关于广告费的判项,变更违约金判项为惠州闻讯公司向宏禧公司支付20.8万元违约金。目前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查明:惠州闻讯公司委托宏禧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深圳报》、《深圳商报》、《深圳晚报》、《晶报》刊登中投实业品牌中投保税物流园产品/服务(即本案争议的报纸广告),广告费用为250万元,双方均确认惠州闻讯公司投放的广告量是1121270.36元,即完成了合同约定投放量的44.85%。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广告合同纠纷,针对诉讼各方诉争焦点,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如下判析: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的《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及七份《广告发布协议书》均不存在上述情形,且惠州闻讯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故广东中投公司请求确认《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及七份《广告发布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及七份《广告发布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关于广东中投公司应付广告费用的问题。惠州闻讯公司与广东中投公司在《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及七份《广告发布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663300元(已支付4309151元),目前广东中投公司对LED显示屏广告、报纸广告之外的其它种类的广告发布结果均没有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系确认LED显示屏广告、报纸广告的广告量。广东中投公司认为LED显示屏广告播放的次数少于合同的约定,经本院查明,LED显示屏广告在四深南大道中电大厦、罗湖口岸联检楼、沙河世纪广场A座东面播放,广东中投公司未提出哪一地点、哪一时段的LED显示屏广告播放次数不够,且无证据显示广东中投公司曾因这一问题向惠州闻讯公司提出异议,至本案审理时,广告期间已结束,无法再现当时的情景,即使第三人保存相应的电子资料也无法证明是当时情景的再现,而被告提交的录像模糊不清,无法通过查看LED显示屏来判断广告播放的次数是否足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期限为2个工作日,若广东中投公司超期验收,视验收已完成,在第三人完成的广告设计并进行播放后,仍未见广东中投公司对LED显示屏广告提出异议,按合同的约定,视为验收已完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东中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惠州闻讯公司已完成了播放LED显示屏广告的义务,广东中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广告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一审查明事实:惠州闻讯公司委托宏禧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深圳报》、《深圳商报》、《深圳晚报》、《晶报》刊登中投实业品牌中投保税物流园产品/服务(即本案争议的报纸广告),广告费用为250万元,双方均确认惠州闻讯公司投放的广告量是1121270.36元,即宏禧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投放量的44.85%(11211270.36元÷2500000元)。因广东中投公司停止向惠州闻讯公司付款,惠州闻讯公司也相应地停止向第三人宏禧公司付款,虽然合同存在价差,但涉案《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及七份《广告发布协议书》中惠州闻讯公司完成的广告投入量同样应当占合同约定的44.85%即1345500元(300万元*44.85%),余下55.15%的未投广告量价值1654500元(300万元-1345500元),该1654500元应当从广告费总额中扣除,故广东中投公司仍应当向惠州闻讯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1699649元(17663300元-4309151元-1654500元)。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在《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及七份《广告发布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按日计付。由于该计算标准过高,显失公平,广东中投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本院予以调低,广东中投公司应支付给惠州闻讯公司的违约金以11699649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广告费付款日(即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违约金总额以3509894.7元为限(11699649元*30%)。广东中投公司认为惠州闻讯公司擅自转让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反诉请求惠州闻讯公司支付违约金5298990元。经本院查明,《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任一方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全部权利和资格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需向对方赔偿合同总价30%并承担因其引起的一切责任”、第十四条约定“由于惠州闻讯公司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在收到广东中投公司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3天内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广东中投公司有权向惠州闻讯公司发出解除相应分合同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惠州闻讯公司时生效,惠州闻讯公司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须在7各工作日内退回广东中投公司已支付款项,另须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广东中投公司支付违约金,广东中投公司有权直接在应付而未付款中扣除。”本案中,虽然惠州闻讯公司存在未经广东中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广告转包给六家第三人的情形,但该转包行为并未导致《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无法履行;广东中投公司认为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过程中,亦未向惠州闻讯公司发出纠正违约的通知、解除相应分合同书面通知,故广东中投公司无法依据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向惠州闻讯公司主张5298990元违约金。虽然双方在《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未经合同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但双方并未就违反上述情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进一步明确,综上所述,广东中投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第三人深圳盛世传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川源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普高广告有限公司、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以缺席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闻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区域广告立体投放总体框架合同》及《中电大厦显示屏与罗湖口岸显示屏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显示屏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地铁一号线与三号七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车厢卡(香港东铁)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皇岗口岸与罗湖口岸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报纸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电台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闻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16996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699649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违约金总额以3509894.7元为限)。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11463元、反诉费2246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小林审 判 员  江永来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