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一×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579号原告李一×。委托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圣,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委托代理人聂慧婕,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一×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博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志强,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慧婕、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1999年8月,原告通过亲属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二×,现年6周岁(××××年××月××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差异及价值观念分歧日益增大。首先,被告郑××是独生子女,长期以自我为中心,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完全不考虑对方的感受,专横跋扈,在生活琐事上更是无理取闹,纠缠不休,稍有不满意,即搅闹原告父母,在教育孩子问题上,亦是如此,原告没有在共同家庭生活中享受平等地位待遇。其次,被告作为妻子,对丈夫漠不关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原告卧床生病期间,被告丝毫不尽妻子的照料义务,往往要求原告到父母家去养病,不管不问并拒绝支付看病费用,告知找原告父母讨要,特别是原告近期的结肠息肉手术,被告根本不尽妻子责任,将原告轰到其父母家,甚至看病的20000元钱都是原告父母垫付的,原告父母本身年迈多病,还要照顾病中的原告,使原告心寒到极点。最后,被告价值观金钱至上,不尊重长辈,目无尊长,毫无孝道可言,双方结婚后原告为使家庭过的好一点,努力拼搏,辛苦工作,现家庭生活宽裕,但被告还不知足,无论遇到什么事,都强迫原告找父母要钱,稍不答应就咄咄逼人,纠缠不休,被告作为妻子从××的父母,动辄冷言冷语,摔门使性。使原告母亲的身体每况愈下,至2012年共做了五个心脏支架手术。手术需要十几万元,原告父母提出借2万元看病,结果被告只出2000元,多了不给,原告父母只有找亲属借钱,才得以治病,原告是一个极重孝道之人,导致内心极大痛苦。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长达六年之久没有夫妻生活,且自2014年10月10日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压抑的婚姻生活使原告事业与身体造成极大的影响,现原告身体每况愈下,并患有高血压,心脏早搏间歇,精神抑郁等多种疾病,认为现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郑××辩称,其与原告相识于1999年11月2日,并非8月。原告称其卧床生病期间,本人不尽妻子的照料义务并不属实。因为原告从未得过卧床不起的疾病,只做过一次肠息肉的门诊手术,并且是随治随走,无需住院。当天被告下夜班没有睡觉即陪原告到医院就诊(此病在正规大医院,只需1000元就能治好,但原告称其安利伙伴要他到私立小医院就诊,那里随治随走,无痛苦,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虽然在小医院治病要多花好几倍的费用,但被告考虑到原告的身体还是同意了原告的意见。开始医生只说要几千元的费用,但等原告进入手术室手术,护士带我去交费时才知道要花费将近一万元,因为家中没有这么多的现金,所以原告刷了本人的民生信用卡支付的医疗费。对于原告手术后的照顾问题,因为孩子小也需要照顾,同时原告担心我休假单位扣工资较多,而原告由于当时在做安利产品收入较少且不固定,经双方协商让原告在其母亲家住几天休养。在原告术后的第二天,我便与母亲带了1000元现金和营养品一同到婆婆家探望原告,且在其后的几天我每天都打电话问后原告,怎么能说是不闻不问。对于原告所讲被告稍有不顺,即咄咄逼人,纠缠不休的情况亦不属实。在婚后的十二年中,被告是找过原告的父母两次,一次是原告在安利公司演节目,衣着打扮像小丑,被告觉得不雅,不让原告扮演,原告即大闹并用头撞墙,迫使被告答应其演出,事后,被告让公婆劝慰原告不要做傻事。再有一次是女儿出生几个月时,是双方母亲轮流照顾,而原告大部分晚上都因在安利公司和伙伴谈话回家很晚,被告劝其早些回家,帮忙照顾孩子,原告拒绝,并有吓人举动,被告才找到原告父母的,并未有过对原告父母不尊重的情形。对于原告母亲的病情并非后发现的,实际治疗费用亦非原告所述。对于原告所述双方此前有六年没有夫妻生活的情况并不属实。实际的情况是在2014年3月24日,本人下早班回家发现原告穿着内裤与同做安利产品的陈某(女性)在卧室,被告一时气愤各打了原告与陈某一个耳光,陈某走后,原告给被告承认了错误并书写了当时双方在一起的全过程。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回到了原工作单位上班,并表示今后好好生活。但在2014年10月10日,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带着自己的换洗衣物到其母亲家居住,并将家中仅有的准备给孩子上学使用的50000元拿走。此后,被告及亲属不断的找原告谈,原告拒绝。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只是过不了自己心理上的那道坎。故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2014年7月18日证明,拟证明2009年3月购买的中海御湖翰苑2-902号房屋系被告母亲郭俊芳借用被告名字购买,首付款300000元中的100000元系向原、被告所借的事实;2、2014年3月24日原告书写的书面材料,拟证明原告曾有过不检点行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原告亲属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二×。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其共同做安利产品的陈某在家中被被告下班回家撞见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及陈某各一耳光后,原告给被告书写了事情经过,表示曾对陈某动过念头。同年8月,原告回工作单位上班,不再做安利产品销售。同年10月10日双方各回其父母处居住,分居至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0元存在原告名下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速腾轿车1辆,2011年10月双方以分期贷款方式购买本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万德花园3号楼1门202号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8、9月份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中海御湖翰苑2号楼902号房屋,原告表示系其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表示该房屋系其母郭俊芳因年龄大,不能贷款,而借用其名贷款购买的,除首付款300000元中的100000元是向其与原告所借外,其余款项均是其母郭俊芳支付,且每月的贷款本息均是其母将现金给付其后,由其与原告存入银行还贷的。现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签名,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案件承办法官,针对原、被告婚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依法有针对性的进行了充分的释法说理工作,希望双方能够在处理婚姻关系的方式、态度、责任的承担及包容度等方面加以调整和把握。但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双方的婚姻行为表明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良好,虽在交流、沟通方面欠缺及在原告对被告处理与家庭成员关系方面的做法存在分歧,但并非原则性问题,目前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希望从有利于子女发育、成长的角度出发,愿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与原告共同维护好双方的婚姻,对此,原告不应再固执己见。在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充分的意识到,感情才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条件,而感情的维系需要通过交流、沟通,以及夫或妻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对对方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方式加以实现;同时,包容与大度更是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夫妻关系问题上不可或缺的基本胸怀。婚姻当事人因法律拟制而组建家庭,家庭责任的承担需要双方有担当。在婚后,双方只有用心经营双方的感情,用心去爱对方,倍加珍惜双方间的这份情,才能正确的处理好双方间的关系,才能实现双方初始共建美好幸福家庭的良好愿望,以消极回避、冷战的方式搁置分歧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大忌,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和方式,及时化解分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博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