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盛广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玉,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代理检察员许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盛某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山区碑廓镇铸福实业公司路段处,因未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步行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及盛某玉本人受伤。在该事故中,盛某玉承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盛某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山区碑廓镇铸福实业公司路段处,因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步行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盛某玉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等。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接路人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对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的盛某玉抽血检验。被告人盛某玉在该大队对其讯问时,对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经检验,被告人盛某玉静脉血检材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60.0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玉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日照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玉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张守密人民陪审员 郑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