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商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铭威科技有限公司与米克斯光电(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百铭威科技有限公司,米克斯光电(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商初字第0153号原告深圳市百铭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裕华园西兴中宝大厦5楼5026(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田增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鲁,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克斯光电(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仁和路99号6号房。原告深圳市百铭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米克斯光电(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百铭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刀具类产品,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向被告交付产品,也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累计仍拖欠货款为20700元,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克斯光电(昆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深圳市百铭威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业务关系及原告已经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二、部分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证据三、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5400元,尚余20700元未支付。审理中,本院向昆山市国家税务局核实原告向被告开具的7份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证明显示编号为10992449金额为200元的发票未经认证,其余6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45900元均经过认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已经经过国税局认证6份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信,部分送货单能与发票对应予以认定,付款凭单予以认定。编号为10992449金额为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经认证,且无送货单及发票交付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各型号刀具,并分6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45900元,该6份发票被告均接收并经过税务部门认证。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6月5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10400、5000元。原告因催讨余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已付款情况来看,能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开具6份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接收并认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发票的金额能作为双方结算的金额,即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各型号刀具的总金额为45900元,被告已付25400元,尚余20500元未付,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双方虽无关于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但业务发生在2014年,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编号为10992449金额为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200元。因该增值税发票未经认证,且无送货单及发票交付凭证佐证,本院对该200元货款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克斯光电(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百铭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