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文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崇斌,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12月13日归还,经我多次催要未归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2014年12月14日至还款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虚假。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4天后归还,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才在2014年12月10日写了借条,约定3天后归还。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15日分别转账10万元共计转账20万元给原告。后双方因利息问题发生冲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利息,但被告认为利息过高,经多次协商,被告提出归还1万元利息,让原告归还借条,但原告不同意,才致现在的诉讼。20万元的借款已归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是恶意诉讼,请法庭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文某某当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并非是当天借的款,借款是在2014年12月4日形成的,现借款已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内容。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3.短信截图打印件20页;4.短信文字记录打印件11页,第3、4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的时间及发生冲突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说明被告确实打给其20万元,但该款系被告归还其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但2014年12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对第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些短信确系双方因利息起冲突。本院认为,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2014年12月3日前曾发生多次借贷,但均已清偿。2014年12月3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利息为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文某某手中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15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10万元。后双方因利息发生争议。原、被告互通手机短信中,2014年12月11日短信显示“原告:‘赶快把款打过来、又赔了一千’,被告:‘我下面的人去拿现钱,应该很快了,去拿钱那家在打架’,‘急死了,我又不在洱源’,原告:‘五点钱不到我定金二万泡汤了!’,被告:‘要逼死了’,‘我知道答应你了,他们偏要拿现金,有东凑西凑,我比你急’”。2014年12月12日短信显示“……原告:‘你到底行不行?!’,被告:‘今天行,我知道你把我看成什么都不知道了’,原告:‘你误了我的生意,影响了信义!’,被告:‘我知道,向您道歉’,‘我也在等,理解一下行不’……原告:‘我要人把钱二十万打在我卡上,你太坑人了!’”。2014年12月13日短信显示“被告:……‘转了10万’,‘我再去找’。2014年12月14日短信显示“原告:‘请快把款打回来!’,被告:‘好’,原告:‘款???’,被告:‘文总,我知道了’,原告:‘那下打过来???’,被告:‘本来问好了,让我在这等,我没骗你的意思,我很急。’原告:‘有人要借保证金,明早要,你拿不出我只有借别人的高息、你来承担!’。”2014年12月15日短信显示“被告:‘文总,已转10万,查收。对不起了’。2014年12月26日短信显示“被告:‘谁都有个遇到麻烦的时候,利息我等处理得差不多就会来跟你结。’……原告:‘没事的,不要想法多!’。2015年1月4日短信显示“原告:‘你什么意思?’,被告:‘我答应你的我不会少一分给你,也不多一分给你,你说钱看人品,你的有多好?’……被告:‘那是因为一方不守规则!’。”2015年3月3日短信显示“被告:文总,钱还给你了,你不给我借条,还要让我9天付你25000元的利息,你不觉得你太过分了吗?还说去法院告我’。”2015年3月4日短信显示“被告:‘文总,我送1万利息来给你,你也忙,都不要耽搁太多时间,借条如果找不到就写个收条也行’,原告:‘你是成年人了,别人无义务为你自身造成损失买单!懂吗?’,被告:‘文总:我送一万元利息给您,借条还给我们,或者写个收条也行,你意下如何’,原告:‘你的一万是钱,别人的二万不是钱,什么素质!’。”2015年3月6日短信显示“被告:‘文总:你同意的话我现在就叫人送1万元利息给你,3万是肯定不可能,你做事太过分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实际借款本金数额。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12月4日发生2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利息为4000元,在第一笔借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形下,继续出借第二笔高额借款与常理不符,且在被告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开始,原告就多次催款,这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内容不符。第二,原告于借条落款次日起多次催款,根据双方2014年12月12日短信记录,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主张的借款为20万元,且在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之后,本案在案证据除有双方曾有过利息争议的短信记录外,并无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他借款本金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其他款项的证据,而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若如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在出借人急需收回借款,否则可能出现的损失将远超过其出借款项所获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只主张其中20万元显然与常理不符。第三,针对双方一致认可的短信记录的利息争议(即争议的25000元利息),原告辩称该款为两笔借款本金的利息。从双方短信记录看,2014年12月26日之后双方协商及争议内容仅为利息,在本金尚未还清的情况下仅协商、主张利息不符合常理,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未对该利息计算的标准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的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期限为4天,利息为4000元,双方2014年12月11日短信记录及庭审查明的原告还款时间,被告对该笔款项的陈述更符合常理。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鉴于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利息未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借期4天的利息为4000元,其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为: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麦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