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志忠与李加寿、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忠,李加寿,黄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叶志忠。被告李加寿。被告黄国平。原告叶志忠与被告李加寿、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志忠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寿、黄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志忠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加寿归还原告叶志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人民币508128元(该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加寿承担;三、被告黄国平对被告李加寿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13日,被告李加寿向原告叶志忠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借款由被告黄国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4日,被告李加寿、黄国平向原告叶志忠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前述借款的各项约定及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李加寿承诺于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黄国平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之前的约定一致。原告叶志忠自认收到利息人民币60000元,并自愿降低利息标准,已收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五个月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志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08128元(该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黄国平对被告李加寿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3元,减半收取计7387元,由被告李加寿、黄国平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