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金亮与王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亮,王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朱金亮,农民。被告王秋生,农民。原告朱金亮与被告王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楚书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亮诉称,2014年11月19日和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分两次从我处购买大棚膜两块,共计价值2665元,被告未带现金,给我书写欠款协议单两张,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大棚膜款2665元和违约金520元,共计3185元。被告王秋生辩称,两份欠款协议单都是我自己签的名字,我欠原告朱金亮两块大棚膜钱属实,一块欠1365元,一块欠1300元,共计欠款2665元,违约金的事情我不清楚,因为原告的大棚膜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金亮从事大棚膜经营销售,被告王秋生是魏庄镇魏庄村的种植户。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原告的业务员刘锁仲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0x65的兰花牌大棚膜和规格为10x65的晨光牌大棚膜各一块,价格分别为2元每平方米和2.1元每平方米,两块大棚膜共计价款2665元。因被告未支付棚膜价款,便在原告提供的制式欠款协议单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在欠款协议单上约定欠款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并以普通打印文字约定被告如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被告将支付原告欠款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为利息的损失。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王秋生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185元。上述事实有欠款协议单一张、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秋生从原告朱金亮处赊购大棚膜,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单,事实清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棚膜即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大棚膜有质量问题,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不清楚欠款协议单中20%违约金的事情,考虑到原告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是利息的损失,且欠款协议单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违约金亦是以普通打印的方式列出,原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因此本院认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王秋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金亮大棚膜款26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6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秋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楚书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德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