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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执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正保与吴银球、吴保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松执字第00031号申请执行人:吴正保,男,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保华,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银球,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04)松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二申请人支付3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银球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吴银球在中国银行深圳坂田支行存款303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