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国柱因与王瑞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柱,王瑞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刘国柱被告王瑞海原告刘国柱因与被告王瑞海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钩机作业款9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刘国柱所有的钩机在被告王瑞海承包的京城集团大南沟尾矿库闭库工程工地作业。被告王瑞海给付原告刘国柱部分作业款,余欠钩机作业款95800元,被告王瑞海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刘国柱出具一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国柱在钩机作业期间欠付被告王瑞海油料及配件运输费6120元,柴油款19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王玉祥、王瑞海的欠条复印件、于永的证明、大南沟尾矿库闭库工程挖掘机结算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柱所有的钩机在被告王瑞海承包的工地作业,被告王瑞海所欠钩机作业款已经其确认,该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刘国柱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在钩机作业款中扣除欠付被告王瑞海的油料及配件运输费、柴油款,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海给付原告刘国柱钩机作业款70040元(95800元一6120元-1964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7.50元,由被告王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尉贺春附页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费2195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上诉状及上诉费视为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