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8时15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2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191公里+400米处时,与陈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陈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乙之损伤为重伤,根据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经泊头市公安局传唤未到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逃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解称未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证,没有逃逸。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25日18时15分,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1公里+400米处时,与陈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陈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25日18时15分许,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王武镇郭连举的工厂出来,在公路南侧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斜穿马路时,与由对面驶来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25日18时15分许,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王武镇张庄村工厂回家,行至191公里+400米处时,发现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打着右转向灯,那车行驶到中心线处又拐了回来,造成两车相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乙的侄子,其于2014年3月25日18时15分许在村里遇到陈某乙之妻刘福英,刘福英告诉其陈某乙在后河湾边处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发现两辆摩托车倒地,陈某乙和另一人倒在地上,后来救护车来到将二伤者送往医院。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乙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7、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现场两辆二轮摩托车撞击痕迹吻合,系该两车相撞形成。8、诊断证明书,证实陈某乙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张某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颧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的基本情况。另,公安机关的传唤证代收人系阜城县王集乡张北堂村村干部张寿普,其称将传唤证于2014年8月23日下午交给张某的儿子了,传唤证传唤张某接受讯问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14时。经查,张某之长子张旭系在校中学生,张旭称当日其在学校上学,未收到传唤证;张某之次子张胜翔当时7岁,系未成年人。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乙就其损失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对被害人陈某乙之妻刘福英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无牌机动车交通肇事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对张某的传唤证副本中签字不能证实张某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收到传唤证,代收人村干部的证言也证实未及时通知张某,且张某在案发次日即接受了公安交警的询问,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从重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季国才审 判 员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