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有香与尹满英、尹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满英,刘有香,尹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满英。委托代理人肖欢,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香。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金华。上诉人尹满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有香、尹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尹金华向原告刘有香借款,刘有香分别于2013年10月4日、7日、10日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从其本人账户内转款14万元、4万元、15万元至尹金华账户,三次转款合计33万元。另有4万元刘有香从其朋友处借款后直接给付尹金华,尹金华收到款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刘有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15天,同时尹满英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另查明,尹金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由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尹金华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尹金华向刘有香借款37万元属实,有尹金华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真实有效。到期后,尹金华未按期归还属违约,现刘有香诉请要求尹金华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尹满英作为担保人,刘有香在担保期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尹满英应对该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金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有香借款37万元。二、被告尹满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尹金华、尹满英负担。原告刘有香已预交,限被告尹金华、尹满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刘有香。上诉人尹满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尹满英为事后在借条上进行签字担保,其对借款时的情形并不知情。通过本案一审的法庭调查,尹满英系尹金华的姐姐。因尹金华向多人借款进行非法转贷经营,在转贷资金无法归还陷入债务危机的情况下被债权人到处逼债,其中包含尹金华向刘有香的借款。因尹金华在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刘有香的借款债务,刘有香要求尹金华一定要提供借款担保人才对其予以宽限,尹金华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向其姐姐寻求帮助,尹满英鉴于与其弟弟的亲情关系,在其弟弟的哀求下无奈同意在借条上进行担保签名。在法庭调查发问阶段,刘有香承认尹满英的签名系尹满英事后在借条上补签作为担保人的,同时尹金华的庭审陈述也对此予以印证。因此尹满英对借款时的情形并不知情,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也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尹金华向刘有香借款的同时尹满英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尹金华经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尹满英对此不再负有担保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尹金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作出“先刑后民”的处理。遂川县人民法院经对尹金华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尹金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在(2015)遂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非常明确地认定尹金华向刘有香的借款属于尹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该民间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在作出“先刑后民”的处理后又认定此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必须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才认定为无效。对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其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其是否有效就在于其所违反的规定是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在上述规定的取缔范围内,应当属于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认定为无效。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则所涉借贷合同当然无效。2、此类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虽然采用的形式表面上与普通民间借贷无异,但实质上经过刑事程序的认定,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打击的对象,其目的是非法的,这也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也应认定为无效。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可见,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下,该《意见》对借贷合同的有效性也持否定态度。4、认定合同无效有利于更好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不管合同的效力如何,存款人收回本金均有法律依据,但在利息收入上有所区别。合同无效时,存款人没有利息收入;合同有效时,约定的利息如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约定计算,超过的按四倍计算。如认定合同无效,存款人无法通过合同获得额外收益,其本金还可能遭受损失。那么,存款人通过借贷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自然难以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遏制高利贷行为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作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尹金华向刘有香进行的借款已经明确认定属于尹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应认定无效,因主合同无效而必然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在尹满英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不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判决尹满英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判决不当。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4)遂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尹满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费用由刘有香承担。被上诉人刘有香答辩称:一、尹满英是在10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刘有香支付最后一笔钱后,尹满英下班后签订的担保协议。而在此之前,多次将借款交付给尹金华,也打过电话问尹满英,尹满英称其本人也需要使用该笔借款。在10月9日中午时候,尹满英、尹金华都请刘有香吃饭,10月10日晚上,三人还在一起还吃了夜宵。二、民间借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方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以及相对应的担保的效力。理由为:第一,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刘有香将钱借给尹金华之后,其对尹金华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尹金华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借贷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第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是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刘有香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尹金华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尹金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第三,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尹满英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刘有香与尹金华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刘有香知道或应当知道尹金华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尹满英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更何况担保人尹满英还是尹金华的姐姐。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告人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综上所述,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尹金华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尹金华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尹满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驳回尹满英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尹金华答辩称,认可尹满英的上诉意见,尹满英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满英向本院提交了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遂刑执字第45号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刘有香与尹金华间借款属于尹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范围内;2、尹金华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借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尹金华现正在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刘有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合同并不能划等号。被上诉人尹金华未予质证。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诉讼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有香向本院提交了尹金华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3日、11月6日、11月14日、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共六份,证明:刘有香没有逼迫尹满英为本案借款37万元提供担保。如果是逼迫的话,那该六笔借款的借条也应有尹满英的签字担保。上诉人尹满英质证认为,对六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尹满英并未主张是其受逼迫提供担保,而是主张其对借款情况不知情,担保签字是补签的,因该六份借条上没有尹满英的签字,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尹金华未予质证。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诉讼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尹金华陆续向刘有香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因尹满英并未主张其系受逼迫签字担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尹金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有香与被上诉人尹金华经人介绍而相互认识。自2013年下半年起,尹金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刘有香等人借款。期间,刘有香在2013年10月4日向其同事李招英借款10万元,其在收到李招英银行转账10万元后,遂会同其自有款项4万元,于当日向尹金华出借14万元。10月7日,李招英再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有香出借4万元,刘有香收到该4万元后,又如数出借给了尹金华。10月9日及10日,刘有香又从他人处分别借入5万元、10万元,并在10月10日将借得的款项又出借给了尹金华。同日,尹金华向刘有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刘有香人民币叁拾柒万元(¥3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时间为15天归还。”在此之后,尹金华又陆续多次向刘有香借款。根据刘有香提交的借条,尹金华在2013年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3日、11月6日、11月14日、11月16日,分别向刘有香借款10万元、19.5万元、4万元、7万元、9万元、3万元,另计先前出具的37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总计89.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尹金华向刘有香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6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予以归还。基于此情,刘有香遂要求尹金华叫其姐姐尹满英进行担保,后在尹金华的要求下,尹满英遂在本案37万元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尹满英”字样,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对于其余借款,并无尹满英的签字担保。其后,因尹金华向多人借款未能按约归还,其他债权人遂向遂川县公安机关报案。为侦查尹金华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也通知刘有香提供尹金华涉嫌犯罪的线索,刘有香遂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尹金华出具的上述七份借条。2014年3月19日,尹金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捕归案。2015年2月11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尹金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尹金华现已移送监狱服刑。在该判决书中,遂川县人民法院认定了“尹金华先后向刘有香借款89.5万元,约定月息为2%,已归还本金3万元,已支付利息6000元,尚有86.5万元本金尚未归还”的事实。后因刘有香认为尹满英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借款37万元,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尹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犯罪金额,尹金华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该37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尹金华犯罪的违法所得(即赃款),并应由尹金华返还给刘有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刘有香诉请归还借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刘有香就该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刘有香称,上诉人尹满英为本案37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律关系是在本案37万元借贷关系的基础上增设形成,其成立的前提及依据均为刘有香与尹金华间形成的37万元的借贷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刘有香起诉尹金华归还借款,以及尹满英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同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以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诉请尹满英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有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退回被上诉人刘有香;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退回上诉人尹满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