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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包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P23**号小型轿车沿巴彦呼舒镇夜市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夜市街东门西2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赖某某驾驶的蒙F-D9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包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逃逸至巴乌线北山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包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38.20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P23**号小型轿车沿巴彦呼舒镇夜市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夜市街东门西2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赖某某驾驶的蒙F-D9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包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逃逸至巴乌线北山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包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38.20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