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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蒋兴春与北海市银海区海洋和水产畜牧兽医局农业行政管理-渔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初字第2号原告蒋兴春。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海洋和水产畜牧兽医局,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银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林武,局长。原告蒋兴春不服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海洋和水产畜牧兽医局渔业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春诉称,原告名下拥有船号为桂北渔82066的渔船,该船办理了《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具有在南沙海域捕捞作业的资质。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赴南沙生���的途中,收到南海有强台风的预告。为躲避台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到达闸坡港马尾口锚地抛锚。广东省渔政总队闸坡大队认为原告属于在休渔期作业,违反了《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碍于形势逼不得已接受了处罚,并交纳了罚款。2014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内容是因原告2013年8月1日在广东违反休渔规定被行政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违规行为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扣减实施办法(暂行)》扣减原告2013年度油价补助资金,扣减比例为50%。原告认为被告的扣减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该行政处罚行为程序不当,实体错误,法律依据不足。首先,《扣减办法》的颁布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原告被处罚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1日,因此《扣减办法》对原告不具有溯及力;其次,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前,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向原告申明权利,没有做任何调查,亦没有召开听证,程序违法;再次,原告因2013年8月1日的事故已经被广东闸坡大队采取过行政处罚行为,被告对同样的行为再次予以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最后,《渔业法》明确限制了处罚方式,被告扣减油价补贴的行为超过了《渔业法》的规定。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扣减原告2013年度油价补助资金50%的行政处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海洋和水产畜牧兽医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休渔期作业,广东省渔政总队闸坡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无异议,该行政处罚已生效。原告的成品油价格补助金是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牧兽医局层层审核,最终经农业部审核确定,并逐级下文通知落实油价补助的审核情况,答辩人作为下级单位,仅根据上级文件《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13年度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第6页中关于扣减原告的名单通知了原告,扣减油价补助资金的最终决策权和审核权都不在被告,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发出2013年违规生产扣减油补渔船名单通知的行为并非原告所称的行政处罚行为,而是行政给付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告知、申明、调查、召开听证会等程序规定,故也没有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三、被告发出的《通知》是对上级文件精神执行和文件内容的传达。《通知》本身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行为不可诉。导致原告渔业油价补助资金被扣减是基于其2013年度存在渔政违法行为,而非基于被告的通知行为。四、被告发出通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2013年度捕捞活动的审核考评工作在2013年度终了后2014年初开始进行,原告的违规行为发生在2013年度内,故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扣减实施办法(暂行)》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法律溯及力的问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桂北渔82066渔船的船主。2013年8月1日,广东省渔政总队闸坡大队认定原告违反了《渔业法》有关禁止休渔期作业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0日,被告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3)9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违规行为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扣减实施办法(暂行)》[桂渔牧发(2013)114号]及《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13年度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北渔牧(2015)18号]的规定,将《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13年度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关于扣减原告油价补贴的情况制作《2013年违规生产扣减油补渔船名单》,并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渔业油价补助资金作为一项中央财政补助,与渔业行政执法挂钩,旨在鼓励渔民服从渔业管理、依法科学捕捞,年度终了后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条件的渔业生产者申请,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公示后逐级审核上报,经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审核测算确定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再按程序进��资金发放公示,将资金发放到位,属于行政给付行为,适用有关行政给付的程序进行发放。本案原告被扣减油补,其实质是依原告申请,由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海洋和水产畜牧兽医局及其上级机关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逐级审查上报,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结合原告补助年度内的实际渔业生产情况逐级审核测算确定,因原告曾在禁渔期擅自进行捕捞作业被渔政行政处罚,根据财建(2009)1006号《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依规定逐级对油价补助审核,被告根据上级《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13年度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北渔牧(2015)18号],给予原告享受50%补助,并非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海洋和水产畜牧兽医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财建(2009)1006号��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这项行政给付行为应当在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发放公示期满后,最终确定发放资金始为完成。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13年度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北渔牧(2015)18号]后,作出《2013年违规生产扣减油补渔船名单》将油价补助审核结果通知原告,可视为资金发放公示前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只表明行政机关经审核测算后扣减原告50%油价补助资金的初步意向,行政给付程序尚未终结,原告合法享有的政策补助是否受到影响,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兴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瑞审 判 员  彭 丫人民陪审员  罗秋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丘 俊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