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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纤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永联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30号原告上海纤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永联服装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彬。委托代理人朱咸朝,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纤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化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永联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纤化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永联公司自2008年9月开始建立纺织品水洗加工化工材料的购销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基于长期的合作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已付清2012年之前的货款。2013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2,457元,具体为:1、2012年欠款425,440元;2、2013年欠款157,017元。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分两笔付清上述货款,具体为:2013年12月支付400,000元;2014年1月付清余款。至上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2,4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原告纤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2013年11月28日《对账函》、《还款协议》各一份、2012年至2013年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被告永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永联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纤化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买受人虽未拒绝支付价款,但其逾期履行,同样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纤化公司与被告永联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纺织品水洗加工化工材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货款582,457元予以确认,但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纤化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起算点和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限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永联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纤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2,4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4元,减半收取计4,812元,财产保全费3,432元,两项费用合计8,244元,由被告平湖市永联服装洗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