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田野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泸刑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野,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钟琴、刘卫平,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泸泸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田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佰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野及其辩护人钟琴、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8日,四川省泸县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泸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和《泸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决定在泸县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工作,规定符合条件的泸县农村居民年满60周岁,不用缴费,即可参保,享受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55元的待遇,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未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要缴费才能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规定农村居民将参保费直接交给各村经办人员,村经办人员收到参保费后,要制作相应的缴费名册,参保费由村经办人员直接上交到泸县社保局在邮政银行开设的专户,即邮政“大平台”(以下简称“大平台”),缴费名册交到各镇劳保所汇总并审核后上报泸县社保局新农保办公室。社保机构不办理现金收取业务。泸县奇峰镇劳保所新农保试点工作经办人系被告人田野。2010年泸县奇峰镇12个村上缴当年度新农保参保金期间,被告人田野违规收取各村新农保经办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参保金457,100元未上缴泸县社保局,并在2010年11月调离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后亦未对该笔资金予以移交。经协调安排,2010年1月,奇峰镇劳保所提取了全镇2009年12月31日年满60周岁人员的个人信息,经初审后共为7180人建立了新农保个人账户,并办理好相应的养老金存折。2010年5月21日,奇峰镇劳保所召开养老金存折发放会,先将养老金存折分发到奇峰镇12个村村干部处,村干部再将养老金存折发放到参保人处,同时规定村干部在发放过程中再次审核,将已经死亡人员和不符合发放条件人员(如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未参保缴费、重复参保)的养老金存折返还被告人田野。存折发放工作完成后,奇峰镇各村养老金存折发放经办人将未发放存折返还被告人田野,被告人田野未按规定将未发放存折上交泸县社保局,在2010年11月调离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后亦未对其保管的新农保个人养老金存折予以移交。2011年5月,奇峰镇劳保局对全部新农保养老金存折进行清理,对未进行资格认证的大量养老金存折暂停发放养老金,并规定每年1至4月份,奇峰镇所有领取养老金的人员都要持本人身份证进行资格认证。2012年11月,被告人田野通过淘宝网私刻“泸县奇峰镇劳动保障所”公章一枚,2013年1月通过复印劳动保障所所长陈某甲和经办人韦某甲的签名、加盖虚假的泸县奇峰镇劳动保障所公章的方式向泸县社保局上报虚假的“泸县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恢复支付人员花名册”,私自帮助531个不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养老金存折恢复发放养老金。在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由被告人田野本人或通过其妻子、朋友帮忙,先后多次在泸县、泸州市江阳区等地邮政银行网点,以转账或取现的方式批量(超3000人次)取走其保管而未移交的大量新农保养老金存折内的养老金共计约1,213,952元。被告人田野将上述共计约1,671,052元资金用于期货投资及生活开支等,并与异地网络赌博账户有大量资金往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田野的户籍证明,田野的工作履历、任职文件,对田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泸县奇峰镇新农保政策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收条复印件,奇峰镇新农保调查名单及奇峰镇新农保调查表,取款详细名单,取款原始凭证,银行账户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田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奇峰镇劳保所经办新农保工作的职务之便,违规收取奇峰镇各村经办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参保金457,100元未上交,并从其保管而未移交的大量新农保养老金存折内批量取款约1,213,952元,共计约1,671,052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野拒不移交74.9万元参保金和140余万元养老金,共计贪污215.35万元,因部分指控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田野对涉及广大农户民生工程的参保金和养老金进行贪污,性质恶劣,亦未退赃,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田野贪污所得赃款,应依法返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二、对被告人田野非法所得款1,671,05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野上诉称,自己不构成犯罪。自己的行为均是陈某甲安排的公务行为,且己将涉案款项全部移交给了陈某甲。自己收取2010年的现金参保费是陈某甲安排,用于完成2011年的工作任务,且未出现受害者反映,证明该款已于2011年补缴到农户账户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款项被自己用于期货投资、生活开销等。辩护人的意见是,田野的行为系陈某甲安排的公务行为。田野贪污款项的来源、去向问题并未查清。2011年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征收汇总结算单能证实,田野在2010年截留的现金参保费,已于2011年存入邮政大平台里。没有证据证明田野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且检察院指控田野犯贪污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田野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田野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征收汇总结算单,拟证实田野于2010年收取的村上现金参保费已于2011年补缴到邮政大平台。2、网络打印的BT365网站信息查询图片,拟证实田野在该网站的账户与本案无关联性。3、田野制作的垫款记录,拟证实田野的资金状况。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征收汇总结算单、2011年新农保实收明细、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人宋某甲的证言,拟证实2011年奇峰镇上缴邮政大平台的资金为1,431,300元,邮政银行第一次代扣60余万元,剩下的80余万元(即2011年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征收汇总结算单上载明的80余万元)是让社会保险提供这笔钱的明细。2、关于奇峰镇2010年和2011年新农保参保情况的说明、关于划拨2010年群众参加新农保资金的报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邮政银行泸县支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平台交易明细等,拟证实2011年奇峰镇收取的保费均是由各村经办人收齐后直接通过转账交邮政大平台的,共计1,431,300元;奇峰镇在2010年实施新农保时,因参保资金出现的问题,通过清理,涉及资金751,200元。奇峰镇政府已于2014年11月17日将751,200元缴入邮政大平台,弥补2010年参保资金出现的问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田野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网络打印的BT365网站信息查询图片、田野制作的垫款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田野及其辩护人提交的2011年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征收汇总结算单能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提交的第1组证据合法有效,能证实2011年奇峰镇上缴邮政大平台的资金为1,431,300元,邮政银行第一次代扣60余万元,剩下的80余万元(即2011年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征收汇总结算单上载明的80余万元)是让社会保险提供这笔钱的明细这一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证实奇峰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将751,200元缴入邮政大平台,弥补2010年参保资金出现的问题这一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奇峰镇劳保所经办新农保工作的职务之便,违规收取奇峰镇各村经办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参保金457,100元未上交,并从其保管而未移交的大量新农保养老金存折内批量取款约1,213,952元,共计约1,671,052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田野辩称收取的参保金和提取的养老金已移交给陈某甲,其行为系公务行为,不构成犯罪,2010年的现金参保费已于2011年补缴到农户账户里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称田野的行为系陈某甲安排的公务行为,田野在2010年截留的现金参保费已于2011年存入邮政大平台里,检察院指控田野犯贪污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徐智宏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琴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